(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梁爱娟、梁荣发等与梁斌、魏代凤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娟,梁荣发,江爱娣,江奎发,梁斌,魏代凤,梁魏平,张梅,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梁爱娟,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梁荣发,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江爱娣,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江奎发,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魏代凤,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梁魏平,男,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梁斌,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魏代凤,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梅,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裴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爱娟、梁荣发、江爱娣、江奎发诉被告梁斌、魏代凤、梁魏平、张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娟、梁荣发、江爱娣、江奎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晨兴、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斌、魏代凤、梁魏平、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娟、梁荣发、江爱娣、江奎发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人为徐小珍(1999年故),该房自徐小珍死亡后直至被拆迁时未进行析产分割,拆迁前房屋状态为空关,原、被告八人均在外居住,在册户籍人口为被告梁斌、魏代凤、梁魏平一家三口。根据拆迁协议: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836,500.2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居住困难保障补贴0元,装潢补偿480.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287,445元,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计两套,分别为上海市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78m2,补贴后总价为609,705.44元)及上海市德悦路501弄20、21号606室(暂测面积48.16m2,补贴后总价351,382.27元),均为在建期房。拆迁后原告多次接洽被告要求继承并分割母亲徐小珍之房屋遗产补偿利益,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拆房屋系父母遗产,父母生前未留遗嘱,房屋虽未进行析产分割,但按法定继承应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其中由于梁爱芳先于父母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梁斌及被告张梅可代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因房屋已被拆迁,根据法律规定,私房拆迁补偿利益应当归���被拆迁人,即房屋权利所有人,也就是原、被告中除被告魏代凤、梁魏平以外的其余六人,不能因为被告梁斌的户口在册就否定了其他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00元。被告梁斌、魏代凤、梁魏平、张梅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述称,拆迁的时候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已经死亡,第三人与该户的代表签订了补偿协议,此次动迁是根据房屋以及价值依法进行补偿的,原告诉请是家庭内部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母亲徐小珍与梁洪生共同生育了梁爱娟、梁荣发、张梅及被告梁斌与张梅的母亲梁爱芳,与江永田生育了江爱娣、江奎发。1955年6月30日梁洪生被逮捕死于监狱,1989年4月1日江永田报死亡,1999年6月8日徐小珍报死亡。被拆迁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徐小珍(亡)。2014年9月12日,被告梁斌(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属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12.01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拆除房屋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4,77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基地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5,59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基地评估均价参照2-3街坊A块的评估均价27,325元/平方米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836,500.23元,其中评估价格328,173.25元、价格补贴98,451.98元、套型面积补贴409,875元;装潢补偿款为480.4元,其他各类补贴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转费9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6,005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20,00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约定款项,共计163,337.92元;调换房屋计两套,分别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81.78m2,补贴后总价为609,705.44元)及德悦路501弄20、21号606室(暂测面积48.16m2,补贴后总价351,382.27元)。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就房屋评估价格部分进行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梁爱娟、梁荣发、江爱娣、江奎发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费用确认表、订房回单、存单、国有土地��用证、户籍信息、动迁公司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时,拆迁人与被告梁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被继承人徐小珍的景星路房屋被征收,四原告系徐小珍的继承人,理应作为共有产权人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款。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被安置对象在征收补偿安置时实际居住情况及动迁公司的相关意见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斌、魏代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梁爱娟、梁荣发、江爱娣、江奎发人民币262,538.6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梁斌、魏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