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伟星小区南门右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204458-X。法定代表人:祝庆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抚州市金巢开发区钟岭大道108号,组织机构代码:361003110000275。法定代表人,张健。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土建、装饰及厂房和附属工程,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等270万元,被告支付了186.3万元,尚欠83.7万元未付,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就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一事达成《关于还工程余款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10月付20万、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协议执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其他未付。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再次就支付欠款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73.7万元,如逾期不付清,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亦未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3.7万元;二、判决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按欠付工程款总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清偿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抚州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土建、装修、附属房、车间基础工程,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70万元,被告原已支付了186.3万元,尚欠83.7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还余款协议书,约定余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付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协议执行,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2014年10月25日,双方最后签订的还款协议说明,被告已归还10万元工程款,尚欠73.7万元未还;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尚欠的73.7万元,如到期不还,被告应按欠款总数计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一年的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再查明,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电子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内依然未归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还工程余款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余款的还款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26日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还工程余款协议书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余款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6日已归还的10万元工程款利息只计算至归还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万元整。二、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欠付工程款全部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的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以73.7万元为基数的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16170元由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金果人民审判员 丁丽玲人民审判员 双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