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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丽萍与刘胜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萍,刘胜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范丽萍委托代理人陆勇、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雄本院受理原告范丽萍与被告刘胜雄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2015年9月13日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地为福州,且被告自2010年开始就居住在福州,2013年初起就长期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桂山新村34-107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请依法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从2013年起被告长期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桂山新村34座107单元,且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在福州签订的协议书具有给付货币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胜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