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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翰东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翰东,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徐翰东。被告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继人,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祝允博(受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医院医务处处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毛宁(受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翰东与被告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翰东,被告无锡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毛宁、祝允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翰东诉称:2014年1月14日,其妻子黄某某因病至被告无锡三院就诊,后于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住院期间,白天是其在陪护,晚上其女儿陪护。女儿没有请假,因为没有占用上班时间。其认为,无锡三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黄某某死亡。虽经无锡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为原因力为次要因素,但黄某某莫名去世,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自理部分)5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人*7天*3人)、护理费816.9元(3500元/月*7天)、死亡赔偿金291768元(36471元/年*8年)另外追加50000元、殡葬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960元(1680元*12月*6年),合计515106.56元,交通费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三院辩称:黄某某死亡是由于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鉴定书中确认患者高龄、患有多种疾病,随时可能猝死,鉴定意见中认定医患沟通情节不符合事实,认定医院侵犯患方的知情权没有事实依据,指出未对患者进行动态监测也没有临床规范依据,综上,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真实性其无异议,其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患者不存在护理费支出的事实,患者配偶和女儿照顾患者不存在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也未提出误工等损失计算的依据,所以不同意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50000元,且根据具体的过错程度认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翰东与黄某某(1941年2月9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三子女。黄某某有高血压病史40年、糖尿病史8年、胰腺炎手术史10年。2012年5月曾因“2型糖尿病、尿路感染、高血压病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脑梗死后”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黄某某因“胸闷气急1周”至被告无锡三院住院,1月20日0时5分左右,黄某某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张口呼吸,大动脉搏动触不到。黄某某经抢救30分钟后,被宣布临床死亡。12月30日,徐翰东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徐翰东申请,经双方质证后,本院委托无锡市医学会对黄某某在无锡三院治疗期间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黄某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等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8月13日,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Ⅳ级,高血压病Ⅲ期,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诊断明确,医方予医嘱告病重,予抗血小板、利尿、调脂、抑制RAS、控制血压、控制血糖、活血化瘀、增加心肌收缩力等治疗,医方的以上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2、根据患者的病情,可采取冠状动脉造影及冠状动脉成形术治疗,从医患双方陈述及提供的材料,虽暂无急诊手术指征,双方有口头沟通,但无书面记录,医方医患沟通不到位,沟通记录不全,侵犯患方的知情权;医方在住院期间未对患者进行心电图、肌钙蛋白、电解质等动态监测,对疾病预后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3、患者高龄,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合并心衰等,随时可发生猝死。专家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黄某某死亡,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徐翰东交纳鉴定费2200元。针对上述医疗损害鉴定书,无锡三院在质证时表示:1、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点认为“虽暂无急诊手术指征,双方有口头沟通,但无书面记录,医方医患沟通不到位,沟通记录不全,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内容自相矛盾。既然黄某某无急诊手术指征,就无相关记录,鉴定意见认为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与事实不符。2、其在患者入院当天及第二天即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入院第五天出现感染,当天就加用抗生素等治疗,鉴定书也认定“患者高龄、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合并心衰等,随时可发生猝死”,医院在患者入院后已多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易发生猝死等情况,得到患者家属的签字确认,医院认为其已经就预后的严重性采取了相应的监测措施及处置方案,也及时告知了家属,并未有鉴定书所称医院对患者疾病预后的严重性估计不足。无锡三院另提供了有徐某签名的“关于患者黄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黄某某入院后,医生将病情告知我和父亲,我同意医生的治疗方案,关于手术事宜(冠脉造影),也同意有待黄某某病情稳定好转后,再行冠脉造影及冠脉支架植入术。徐翰东对此表示:徐某和我说过这个情况,但是我是患者的老公,应该先告诉我的,我的地位比徐某高;徐某是晚上陪护,我是白天陪护。另查明,徐某、徐某某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关于赔偿事宜由徐翰东全权主张办理、儿辈放弃,并分别出具“放弃书”、“弃权书”。徐翰东在诉讼中陈述:徐某甲在2009年11月份已经去世。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以上事实,有放弃书、弃权书、医疗损害鉴定书、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无锡三院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行为、责任比例多少;二、徐翰东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病例已由无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虽然无锡三院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后对鉴定书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一、虽然庭审中无锡三院提供的徐某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医方在治疗过程中确已就有关治疗方案、手术事宜与患者家属中的女儿进行了沟通并得到患者女儿的同意,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鉴定书中所作“双方有口头沟通,但无书面记录”事实的认定,鉴定专家认为“医方医患沟通不到位,沟通记录不全,侵犯患方的知情权”的意见并无不当。二、根据“患者高龄,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合并心衰等,随时可发生猝死”的客观情况,鉴定专家认为无锡三院存在“医方在住院期间未对患者进行心电图、肌钙蛋白、电解质等动态监测,对疾病预后的严重性估计不足”的过错,也是针对患者身体状况所作判断,根据患者病情应当进行上述动态监测的要求符合生活常识,无锡三院仅以患者入院当天及第二天即进行了相关检查,入院第五天出现感染,当天就加用抗生素等治疗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鉴定专家认为在患者住院治疗过程中“暂无急诊手术指征”,根据徐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无锡三院在治疗过程中确已就有关情况向患者家属进行了告知、说明,但存在无书面记录、与徐翰东沟通不畅、未进行相关动态监测等情况,因此,此时不宜过分加重医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徐翰东要求无锡三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书中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的意见,综合案件证据后,本院酌情判定无锡三院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医疗费,徐翰东主张其中自理部分的511.66元,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徐翰东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患者病情本院分别酌定为126元(18元/天*7天)、420元(60元/天*7天)。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死亡时为73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确认为240422元(34346元/年*7年)、30891.5元(61783元/年÷12月×6月)、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2371.16元,应当由无锡三院承担其中的20%即6447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翰东64474.23元。二、驳回徐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300元,由徐翰东负担2400元,由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李家先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