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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纪某某,女,1943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于某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纪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我生育4名子女,被告系长子。1996年我丈夫病逝后,一直领4名子女共同生活,待他们逐一成家后,我便独居生活。由于我现在年事已高,想找一家敬老院安度晚年。我与子女们商量,让他们每人每年给我2000元赡养费,除被告外其他子女都同意。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我2000元赡养费,同时给付1200元医疗费。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常年患病,行动不便,没有生活来源,科右前旗残疾人联合会给评定我为二级伤残。另外,原告有低保,土地租金和其他弟妹给的赡养费完全可以用于生活支出。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数额的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纪某某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述焦点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由科右前旗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其本人属二级肢体残疾。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系被告于某某的生母,原告纪某某共生育4名子女,被告于某某系原告长子。1996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一直领4名子女生活,后子女独立生活,现原告纪某某年岁已大,体弱多病,曾与4名子女协商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去敬老院安享晚年。除被告于某某以其有残疾无生活来源为由拒绝给付外,其他三名子女均同意给付,故原告纪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某某每年给付其赡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和抚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肢体二级残疾,属于中度残疾,可适当减少被告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纪某某逝世止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如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郑清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