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敏信用社与罗涛、王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伊敏信用社,罗涛,王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伊敏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负责人徐荣臣,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景超,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伊敏信用社职工。被告罗涛,男,1973年9月21日,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王丽艳,女,1976年1月16日,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伊敏信用社(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罗涛、王丽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腾、人民陪审员达格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景超、被告王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罗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罗涛、王丽艳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用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新源一小区26号楼112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23913.29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涛未作答辩。被告王丽艳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以证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罗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次日从原告处提取借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罗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被告王丽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二被告结婚证、被告罗涛身份证,二被告户口卡,以证实二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及二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被告王丽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被告罗涛工资证明、2011年5-7月��工资条,以证实2011年被告罗涛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领工资相应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被告王丽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城乡房屋抵押价值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证实罗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由被告罗涛、王丽艳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罗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被告王丽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罗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罗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罗涛、王丽艳(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9月4日协议离婚)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用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新源一小区26号楼112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9日,贷款之日起2012年6月22日被告罗涛三次偿还贷款利息,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二被告不再联系。被告罗涛该贷款的基准利率为4.166667(月),执行利率为11.0833(月),逾期执行利率14.4083(月),原告未提供上述相应利率的规定文件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罗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涛、王丽艳自愿用房屋产权抵押,被告王丽艳对该贷款认可并同意承担,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利息的规定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执行利率的合理性,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自被告罗涛最后一次支付利息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被告罗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涛、王丽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伊敏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罗涛、王丽艳各承担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罗涛、王丽艳各负担利息总额的二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伊敏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91元,由被告罗涛、王丽艳各负担4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范审 判 员 杜 腾人民陪审员 达格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