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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沟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3月9日生,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孙某某,女,1982年5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10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佳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二人已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生活尽10年时间,夫妻过日子没有不生气、吵架的,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年10岁,随被告一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的结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育有一子,共同生活尽10年时间,双方应从有益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虽然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