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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房海军犯盗窃罪二���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海军,曾用名房学友,无业。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分别于1996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6月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海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房海军先后四次至淮安市清浦区境内,采用打开车门,直接搭思维电线启动电机的手段,盗窃四辆老年代步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6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房海军至清浦区延安西路化纤厂宿舍,将杜某的一辆宏昌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41元。2、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房海军至清浦区城南乡南城小区C区6幢楼下,将高某的一辆维达仕嘉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92.5元。3、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房海军至清浦区解放西路化工新村3区,将李某的一辆盛世隆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34元。4、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房海军至清浦区人民路和西大街��叉路口的鹏程果业门前,将伏某的一辆美阳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开至淮阴区赵集镇张福村。次日,伏某夫妇寻至淮阴区赵集镇将车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65元。另查明,被告人房海军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房海军的供述;被害人杜某、高某、李某、伏某的陈述;证人宛某某、朱某的证言;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房海军的通话记录、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和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海军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房海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房海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物电动四轮车三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房海军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没有盗窃化工新村李某的电动四轮车;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房海军提出其没有盗窃化工新村李某的四轮电动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该辆电动车的证据如下:被害��李某陈述,2015年1月15日晚其将自己的白色四轮电动车停放在化工新村三区,其儿子夜里12点下班回家时看到车子还在,16日早上六点半发现车子没有了;证人宛某某证明,2015年1月十几号的一天夜里一二点钟,房海军打电话叫其到武墩去接他,后其开着自己牌号为苏H×××××的黑色雪佛莱轿车到武墩高架桥下,房海军让其帮他拖一辆全身白色的四轮电动车,并说到武墩大桥把绳子解开,等过了大桥监控再继续拖,后其将这辆白色四轮电动车拖着开到武墩大桥的监控前,房海军把绳解开,其开轿车先过桥,在桥下等房海军把四轮电动车开过来后,一直帮房拖到赵集镇高堰村奔牛街上;上诉人房海军在一审庭审中供述,2015年1月16日凌晨其打电话让宛某某到武墩高架桥下帮其拖在南城小区偷的白色四轮电动车,该车车顶是灰蓝色的;相关被害人陈述及视���截频证明,房海军在南城小区盗窃高某的四轮电动车上半截是黑色,下半截是白色的,而李某被盗的四轮电动车上下车身均为白色,两辆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且房海军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第二起所盗的车辆被其连夜开走卖掉了;公安机关调取的高清探头拍摄到的李某被盗的白色四轮电动车于2015年1月16日凌晨的行动轨迹照片证明,该辆车被盗后于1点27分开始从解放西路与二村中路交叉路口驶过,分别经过解放西路与城西路、西安南路,西安南路与柯山路、枚乘路、朝阳路、325省道的交叉路口,2点04分到达西安南路与河堤南路的交叉路口,在此等待至2点44分,出现宛某某的苏H×××××的黑色雪佛莱轿车拖着该辆白色四轮电动车行驶的画面,2点53分宛某某的轿车单独驶过武墩大桥,2点54分李某被盗的白色四轮电动车也单独驶过武墩大桥,完全印证���证人宛某某证明当夜为房海军拖运李某被盗白色四轮电动车的过程,且宛某某辨认了上述高清探头拍摄到的2点44分在西安南路与河堤南路交叉路口一辆黑色轿车拖着白色四轮电动车的视频截图,证明截图中的两辆车分别是其的苏H×××××轿车和房海军叫其拖的四轮电动车;公安机关调取的房海军(号码183××××3747)与宛某某(号码137××××8197)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2点09分至3点36分,二人之间多次互通电话;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移动联通基站查询的电脑截图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8点11分至1月16日凌晨零时,房海军的手机基站信号在清浦区化工新村附近,1月16日凌晨1点47分房海军的手机基站信号已活动至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的基站,该组证据证明的房海军手机使用的地点与李某四轮电动车被盗前的停放地点及被盗后的行动轨迹相一致,房海军自己也供认其手机一直没有离身。综上,现有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李某的白色四轮电动车系房海军所盗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房海军所提该条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房海军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房海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中的“以下”包含三年的本数在内。房海军自1996年至2014年间,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9次、���政处罚2次,仍屡教不改,2014年12月25日刚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又开始盗窃,并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起,主观恶性较深,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