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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杭州樟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方建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公司,方某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樟明。委托代理人:黄某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杭州某公司诉被告方某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58%,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嘉兴乍浦中心花苑工程的名义,于2014年10月26日共计向原告购买了112000元的板材。2015年2月9日,被告签名同意支付上述板材款,但当天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字条,又承诺先付9万元,余款于4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公司价款1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58%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方某胜负担。原告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某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312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