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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55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曹继荣,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启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荣、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周莎莎,2004年7月30日生育次子周某甲。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及生意与原告争吵不断,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搞婚外情,不分场合对原告大吵、大闹,并多次到原告上班办公室打砸办公用品及设备,影响极坏,致使原告多年来长期吃不好,睡不好,工作不好,身心疲惫,只得选择与被告长期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侵吞的夫妻共同财产重庆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厂房拆迁补偿款126万元,由原、被告各占63万元;3、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借债务:郑修元借款5万元,郑修德借款5万元,周东平借款10万元(其中有5万元在被告手里,未交出用于生产),周信银借款2.3万元,周君借款4万元,周纯生借款3千元,重庆平安银行借款1.8万元,王雪枚借款73万元,欠廖红6年工资19.8万元,共计向外借款121.2万元,由原告承担并返还58.1万元,由被告承担并返还63.1万元;4、判决太和镇挖石船入股投资叁万元由原、被告各占叁万元股份;5、判决家庭购买的华泰牌越野渝B38E**小车一部,首付及已缴按揭计9万元,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6、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重庆经营的门市产品货款计价值5万元,由原、被告各占50%,由被告经营及拥有所有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7、判决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儿子十八周岁;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到合川总共不超过5次,从未在原告办公室打砸吵闹,从未发生纠纷。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办公室与原告的情人抓扯了一下,但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打架。原告所说的欠账只有郑修元、郑修德、周东平这3笔借款属实,其他不属实,挖石船股份一共只有3万元,车子是按揭的,加路桥费一共是6万多元,虽然写的被告名字,但按揭款实际是女儿在归还,按揭款贷的3年,重庆江北盘溪市场门市现在也是女儿在经营,儿子跟随谁生活,应该由他自己决定,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过错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周莎莎,2004年7月30日生育次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生育长女周莎莎,2004年7月生育次子周某甲,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前有充足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