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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佘朝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朝明,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佘朝明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200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被新疆自治区巴州焉耆回族自治县铁路派出所抓获,同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朝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朝明及其辩护人梁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佘朝明单独或伙同张某某(已判刑)携带电筒、毡子、口袋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龙桥镇、珍溪镇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走被害人查某某等人价值人民币1696元的鸡、鸭26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佘朝明伙同张某某在涪陵区某地,采取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某家鸡舍,将其价值人民币528元的鸡12只盗走。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佘朝明在涪陵区某地,盗走被害人鞠某某家鸡舍内价值人民币198元的鸡3只。3、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佘朝明在涪陵区某地,采取用扁毡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乐某某家猪舍内,将其价值人民币320元的鸭4只盗走。4、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佘朝明伙同张某某在涪陵区某地,采取用扁毡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姚某某家猪舍内,将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鸭3只盗走。5、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佘朝明伙同张某某在涪陵区某地,采取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家猪舍内,将其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鸡、鸭各2只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佘朝明家属退赔被害人查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96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朝明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佘朝明的户籍资料;4.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害人查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7.被告人佘朝明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9.被害人查某某等人的陈述;10.被告人佘朝明与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朝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朝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亦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伦     豪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人民陪审员 秦建华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小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