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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036号原告韩××,女。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男,现在天津市青泊洼强制戒毒所戒毒。原告韩××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赵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吵打。2012年被告开始沾染毒品。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9日其又因吸毒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戒毒,但被告屡教不改,越趋严重,令原告无法忍受,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赵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吸毒,且屡教不改。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未收到上述文书,故该证据是否属实,其并不清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且结合被告现正在天津市青泊洼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的事实,上述证据应为可信,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赵一×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登记结婚情况、婚生子情况均属实。双方尚存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于2015年2月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对下述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亦予确认:1.车牌号为津G×××××的现代悦动牌轿车一辆,LG牌柜式空调、TCL牌57吋电视机、容声牌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各一台均系原告个人财产。2.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九九分红”人寿保险,系原告个人财产。3.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离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正在接受强制戒毒,而且,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现正接受强制戒毒,其直接照料婚生子的愿望在目前显然无法实现,且婚生子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本院斟酌上述情势后,认为婚生子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斟酌被告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金额应以每月400元为宜。(三)财产问题。1.被告主张自登记结婚至2015年2月,被告工资收入月3-4万元,被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了原告,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即应由被告负证明义务,但被告未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该款曾经存在,双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亦有支出,被告并不能证明该款尚有结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人身、人寿保险,原告认可该保险现金价值、保险利益均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不再主张,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照准。3.LG牌柜式空调、TCL牌57吋电视机、容声牌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各一台,均系原告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被告继续占有上述财物已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4.白金男戒、钻石女戒各一,原告均认可返还给被告,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白金女士项链一条为其个人财产,原告既予以否认,即应由被告负证明义务,现被告未能证明,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债权方面,案外人“张鹏”所欠付4000元、被告大哥“刘运华”所欠付4000元,原告均认可归被告一人享有,己方不再主张,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与被告赵一×离婚。二、婚生子赵玉涵随原告韩××共同生活。被告赵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三、投保人为原告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一×,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保险利益均归被告赵一×个人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一×应将下述财产返还给原告韩××:LG牌柜式空调、TCL牌57吋电视机、容声牌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各一台。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韩××应将下述财产返还给被告赵一×:白金男戒、钻石女戒各一枚(实物以附卷照片及票据复印件为准)。六、下述债权均为被告赵一×的个人债权:案外人“张鹏”所欠付4000元、案外人“刘运华”所欠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