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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某,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奉化市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帕沙.吾斯曼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帕沙.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阿依某甲伙同其儿子米某(自报名,自称12岁)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惠政路与广平路交叉路口处,由被告人阿依某在一旁望风,米某趁人不备,采用摸口袋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大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并交给被告人阿依某用于销赃。经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46.80元。案发后,被告人阿依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润发超市附近将被告人阿依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米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爱伊美医院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依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阿依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依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