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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吴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丰华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郭金东,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生华,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吴燕,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院生,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化工公司)与被告吴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钟山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陟、朱生华,被告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钟山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因双方未能就续签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就此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吴燕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而被告的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已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13日已经终止,被告主张确认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起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即便该期间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工资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且应扣除该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于已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完成某某健康检查时终止;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工资;3、原告无需与被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吴燕辩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撤消了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被告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但被告至今并未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告自2004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4年8月1日,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因原告的过错才使得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起未能到岗工作,但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申请仲裁,诉讼阶段,被告主张原告应以3286.04元/月为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同时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吴燕自2004年8月1日进入原告钟山化工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能就续签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离职。被告不服该解除决定,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钟山化工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1-12日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13年中秋福利、撤销解除决定并补签劳动合同。后被告不服该委作出的宁化劳人仲案(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判决后,被告仍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23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山化工公司向吴燕支付2013年9月1-12日的工资1208.66元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08.66元、2013年中秋福利274元,同时撤消了钟山化工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与吴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吴燕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终止。同时,该判决书中还查明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按月向其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04元。(2014)宁民终字第323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前往南京市某某防治医院做离职体检。被告于2014年11月初前往该院进行相应检查,南京市某某防治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就被告的检查情况作出南京市职业性检查健康检查表,该表未反映出被告患有某某。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工资,并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签无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4)87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吴燕是否已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了离岗前某某健康检查。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了离岗前某某健康检查,提供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及2013年度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出具的《某某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价报告书),证明原告已经根据有资质部门作出的某某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将被告所在岗位接触某某危害因素安排被告至有权部门进行某某健康检查,且并未发现被告患有某某。被告对该份检查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工作岗位可能患有的某某危害因素含噪声和氨气,而该份检查表中并无关于氨气某某检查;对评价报告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里面载明某某危害因素并不完整,故被告并未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离岗前某某健康检查。为此,被告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反映,并提供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恒公司出具某某危害因素调查辨识报告,证明其所在岗位公用工程动力岗位存在某某危害因素不止噪声一项。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其相关场所进行补充某某危害因素检查,但没有证据证明安监部门认定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对被告进行离岗前某某检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自2013年9月13日起,被告便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据有权单位国恒公司在2013年作出的评价报告书规定的项目,安排被告至有某某健康检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院已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职业性健康检查表,被告抗辩该某某健康检查并不完整,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人民法院属于司法机关,是否完成离岗前某某健康检查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应由相关有权部门作出认定,现南京市某某防治院作为南京地区某某检查的有权部门,已经对被告进行相应检查,且未显示被告患有某某,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完成了离岗前某某健康检查,且未患有某某。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钟山化工公司与被告吴燕之间是否于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吴燕主张原告钟山化工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是否于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燕在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并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时,虽在2014年8月1日之前,但开庭审理时距离被原告入职时已满十年,被告在庭审中仍坚持要求撤销解除通知书、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补签劳动合同,但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间此时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诉讼请求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被告完成离岗前健康检查时终止。后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且已经完成了离岗前健康检查,故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3日终止。现被告又以双方已于2014年8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确认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补签无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起诉不予以驳回理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完成离岗前健康检查时终止,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此期间未正常工作,但导致被告未能工作的根本原因系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但在解除前并未履行安排被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致使双方产生纠纷且一直处于仲裁、诉讼阶段。故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应当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之间的工资。本院参照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平均工资3286.04元/月标准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46005元(即3286.04元/月×14个月)。原告认为其仍继续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社会保险费,且应由其中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的部分5005.76元已亦由原告承担了,应当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扣除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的5005.76元。但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书中统计的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平均工资3286.04元/月,为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的实发工资标准,故无需再扣除500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燕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终止;二、原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燕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间工资460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钟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