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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崔广新与李宝全、张秀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新,李宝全,张秀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崔广新。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全。被告张秀启。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广新与被告李宝全、张秀启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李宝全、被告张秀启的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宝全找到原告,为被告张秀启盖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造成左跟骨结处骨折,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治疗,定期复查,身体和经济均受到较大影响,直到现在,原告仍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82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55元,共计30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全辩称,不是我找的原告,而是原告找我的,我出于好心,让原告和我一起给张秀启盖房,原告要求赔偿,我认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秀启辩称,原告起诉张秀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张秀启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崔广新与被告李宝全自带工具为被告张秀启盖二层楼房,工钱为每天200元,盖好一层后结清一部分工钱,中午由被告张秀启管一顿饭。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盖房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8日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折。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8日共四次在廊坊市安次区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左跟骨折,其中在安次区人民医院复查四次,支付医疗费共计982元。原告未提供收入的证明,原告仅提供了运输公司的发票但未提交始发地、目的地的证明。关于被告李宝全是否承包了张秀启二层楼房的建设工程,双方表述不一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廊坊市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廊坊市安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启雇佣原告崔广新与被告李宝全为其盖房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张秀启依法对原告崔广新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李宝全承包建房工程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的证据,故按照2014年河北省分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5410元/年)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误工费即3082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关于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广新医疗费98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82元等共计4164元;二、驳回原告崔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张秀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冠男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