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与张培军、周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张培军,周金莲,刘连国,刘亚,张恒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负责人王树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培军,居民。被告周金莲,居民。被告刘连国,居民。被告刘亚,居民。被告张恒涛,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桑墟支行)诉被告张培军、周金莲、刘连国、刘亚、张恒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桑墟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军、周金莲、刘连国、刘亚、张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桑墟支行诉称:被告张培军、刘连国、刘亚、张恒涛四人自愿签约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各联合担保小组内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及贷款范围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培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周金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在原告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上述借款约定年利率均为13.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为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现50000元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日,已部分归还本金0元和部分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计2684.96元,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2月20日计2682.80元,共支付利息5367.76元,剩余本金50000元和利息,借款人未能履行归还义务,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培军、周金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罚息为20992.87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68%基础上加收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刘连国、刘亚、张恒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培军、周金莲、刘连国、刘亚、张恒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培军、刘连国、刘亚、张恒涛与原告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张培军、刘连国、刘亚、张恒涛成立联合担保小组,各联合担保小组内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及贷款范围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关于罚息方面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培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3年3月4日,被告张培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年利率均为13.68%,被告周金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关于30000元借款,被告张培军归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2684.96元),关于20000元借款,被告张培军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2682.80元)。因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培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培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培军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周立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金莲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其应当与被告周立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金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连国、刘亚、张恒涛自愿为被告张培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国、刘亚、张恒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军、周金莲、刘连国、刘亚、张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军、周金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另2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二、被告刘连国、刘亚、张恒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张培军、周金莲、刘连国、刘亚、张恒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