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甲(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安源区高坑镇茶园村,在高铁铁路桥墩下见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无人看守,便由吴某某用剪刀剪断丝尾子,两人用皮带一起将摩托车拖离现场。后两人以8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刘某甲(另案处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身份证、发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所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所起所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诗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