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与彭明配、陈异、陈柳、陈兵连、唐学兵、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曹依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超,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明配,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系死者陈正加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异,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教师,住湖南省株洲县。系死者陈正加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柳,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系死者陈正加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兵连,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系死者陈正加之母。四上诉人(一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学兵,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雄林,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智勇,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醴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明配、陈异、陈柳、陈兵连与被告唐学兵、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醴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肖超,彭明配、陈异、陈柳、陈兵连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上诉人唐学兵、被上诉人鑫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陈正加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株洲县南阳桥乡往株洲县渌口镇建材市场方向行驶,途经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大自然地板店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时,遇被告唐学兵驾驶湘B62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陈正加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加之被告唐学兵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两���相撞,造成陈正加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陈正加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正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学兵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其违法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唐学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正加当即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正加死亡后,被告唐学兵垫付了60000元。另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案肇事车辆湘B62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及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学兵,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死者陈正加户籍的为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南岸村甘塘组9号。陈正加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死亡时(2014年8月23日)止一直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恋小区4栋1102室。陈正加自2013年7月1日至死亡时止一直在株洲市仙来居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正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陈兵连。陈兵连与陈子斌(已故)共同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陈正加、陈正球、陈卫星。陈兵连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2593.83元(以上费用均凭医疗费发票);2、丧葬费:20014元(包含遗体保存及殡仪服务费用5000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故应计算为: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0014元;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计算20年。故应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50元。陈正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陈兵连,于1940年2月27日出生,四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计算6年,陈兵连的被扶养人为3人,故应计算为9025元/年×6年÷3人=18050元,两项合计54945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正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四原告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以上1至5项合计为623557.8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数额的如何认定及原、被告如何担责。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623557.83元。对四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2593.83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620964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醴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四原告可归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2593.83元。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510964元,因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被告唐学兵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唐学兵承担事故比例40%为宜。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醴陵支公司对四原告承担194166.32元(510964元×40%×(1-5%)]赔偿责任。被告唐学兵应承担10219.28元(510964元×40%×5%),被告唐学兵已为本案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合计60000元,扣除后,被告唐学兵尚多支付49780.72元。可由被告唐学兵自行到被告人财保醴陵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明配、陈异、陈柳、陈兵连的损失合计306760.15元;扣除被告唐学兵多垫付的49780.72元,尚应支付256979.43元;二、驳回原告彭明配、陈异、陈柳、陈兵连对被告唐学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明配、陈异、陈柳、陈兵连对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明配、陈异、陈柳、陈兵连的其他��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6元,由原告彭明配、陈异、陈柳、陈兵连承担160.7元,由被告唐学兵承担5205.3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593.83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1209.9元,扣除唐学兵多支付的57304.74元,共承担10649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①死者陈正加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适用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②死者陈正加所骑的电动摩托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围,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意见:陈正加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生活,应当视为城市户口。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提出死者陈正加为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经查,死者陈正加虽为农村户口,自2013年8月1日起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恋小区,并在株洲仙来居食品公司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另上诉人提出死者所骑行的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没有依据和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交通费等总的损害金额,根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判决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资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