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春杰与胡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杰,胡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62号原告张春杰,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张鑫,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谦军,小名胡军,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东赵乡训峪村村民,住。原告张春杰与被告胡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张鑫,被告胡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发送桃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将所有货物发给被告后,被告有20000元货款未能向原告支付,特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确给其发过桃,但实际是原告坑了其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发送桃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桃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春杰(桃)款贰万元正(20000),2013年7月27日,胡军”。另查明,胡军系被告小名,其本名为胡谦军。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以前曾雇佣原告为其收桃,但因原告每车都少发货,让其损失严重;其并未欠原告桃款,欠条亦非其本人出具,但并不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告需赔偿因起诉对其造成的伤害。原告则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认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笔迹鉴定应由被告申请;经本庭向被告释明,被告表示不对上述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谦军欠付原告张春杰桃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依照欠条约定,积极偿还所欠款项,造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持欠条并非其出具一节,因其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证明该欠条非其出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造成其损失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杰桃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丽强审判员 张为民审判员 牛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