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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曾维桃与唐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桃,唐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82号原告:曾维桃,女,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唐来斌,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曾维桃与被告唐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来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维桃诉称:唐来斌于2013年7月16日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13年12月15日又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再次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曾维桃提起诉讼,要求唐来斌偿还借款42.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唐来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来斌未答辩。曾维桃就其诉求举证:1、原告曾维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唐来斌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唐来斌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曾维桃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13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唐来斌又从原告曾维桃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唐来斌又从原告曾维桃处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3、转账凭证5张,证明部分款项是从农业银行转账交付。唐来斌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曾维桃与唐来斌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唐来斌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曾维桃借款,2013年7月16日,唐来斌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唐来斌借到曾维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壹分,每月归还月息一次。(¥300000).以上欠款每年最低归还伍万,三个月还一次,借款人:唐来斌,2013.7.16号”;2013年12月15日,唐来斌又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曾维桃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唐来斌,2013农历12月15日”;2014年1月29日,唐来斌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曾维桃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借款人:唐来斌,2014.1月29号”。借款后唐来斌仅还利息款1.1万元,下欠余款一直未还。现曾维桃提起诉讼,要求唐来斌偿还借款42.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唐来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来斌向曾维桃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曾维桃要求唐来斌偿还借款4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维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还款时应扣除已还利息款1.1万元;二、被告唐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维桃借款本金1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唐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