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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华奎与张华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奎,张华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张华奎,男,生于1975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富(系张华奎之父),男,生于1941年2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剑,男,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华兵,男,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春花(系张华兵之妻),女,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奎与被告张华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富、施剑,被告张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花、闫洪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奎诉称,2002年白塔村进行了土地调整,因原告于2000年生一子张胜荣,应分土地1.3亩,其中一块0.45亩,自2002年一直由原告耕种,另一块0.85亩分在被告东侧,四至为东至大堰、西至张华兵、南至道、北至房后,长约170米、宽约3.35米,并登记造册。此土地分给原告后,被告开始无异议,但后来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耕种,碍于同族本家,未与被告发生激烈冲突,至今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0.85亩口粮田并赔偿损失13000元。被告张华兵辩称,张华兵承包的土地不多,没有退给张华奎的理由。1999年被告承包土地5.2亩并签订了合同,其中一块4.75亩、一块0.45亩,被告承包地东侧没有多余土地,如果有被告不会分两块。自2002年至今张华奎从未因土地与被告发生过纠纷。原告所诉自相矛盾,其主张应分1.3亩,事实是从冯玉清退的土地中分了2.1亩。白塔村委会从未跟被告说过被告的土地分给了张华奎,张华奎也没有找被告要过土地。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华奎、被告张华兵均系章丘市村民,2002年该村部分土地调整,因张华奎儿子出生后未按人口承包土地,在调整范围。张华奎主张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塔村委会)将被告张华兵种植的4.75亩承包地东侧的0.85亩分给其耕种,但张华兵占有耕种至今,经调解无效。张华奎提供的白塔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该事实,故提起如上诉求。2015年6月15日白塔村委会给张华兵出具证明,证实2002年张华兵没有退地理由,不应退给张华奎0.85亩,并证明0.85亩土地在张华奎名下由张华兵种植是书写错误。1999年3月25日,张华兵承包本村土地5.2亩,承包期限30年,其中4.75亩东侧靠近大堰且不规则,经多年耕种已超过4.75亩。张华兵主张系因东侧靠近大堰且有大沟,分地留地边时留的多点,后将荒芜的大沟开垦一点,致使实际耕种土地多于承包地,但并没有同意过给张华奎耕种。以上事实,由张华奎的证明、土地承包费明细、现场示意图,张华兵提供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华奎主张被告张华兵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张华兵不予认可,张华奎提供的白塔村委会证明又被白塔村委会自己否定,且张华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在承包土地后由张华兵非法侵占。根据生活常识,农村划分土地,靠近道路、沟、堰等不规则地块时,靠近地边的一般都多留地边,耕种多年后实际耕种土地多于原承包地,因耕种人开垦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单独收回时应协商一致,开垦人可主张一定补偿款。张华兵主张多余土地系开垦形成,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华奎无证据证实白塔村委会收回张华兵多余土地,后又承包给自己,故其诉求张华兵退还土地、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