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诉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焕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诉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冯焕娣。上诉人冯焕娣因诉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刘某某、衡某、乔某、徐某、吴某、陈某某刑事自诉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润刑诉初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自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人非法拆迁的行为构成侵犯财产罪;2、依法确认被告人施暴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依法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等强行押返的行为构成渎职罪;4、依法确认被告人将自诉人右腿下肢打断并拖至15天才送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5、依法确认被告人衡某等录像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6、依法确认被告人吴某随意打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7、依法确认被告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拘留关押自诉人的事实,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冯焕娣起诉七被告人犯上述罪,因缺乏罪证,故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冯焕娣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冯焕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已提供所诉犯罪事实的存在和具体的时间、地点、情形等线索,虽无主要证据,但申请镇江中院协助调取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中提出的七项诉求事实的证据。上诉人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第18条第三款、《刑法》第88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269条等规定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自诉案件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2)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上诉人并未提供满足上述条件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