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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余立权与梁泽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立权,梁泽生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立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918。系个体工商户台山市大江镇五星工业区26号铺的业主,注册号:440781600265819。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泽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138。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立权因与被上诉人梁泽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余立权委托代理人伦荣彪,梁泽生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泽生在原审时起诉称:2014年2月8日,梁泽生将自行构思设计的“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梁泽生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2。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结构设计合理,技术特征独特,生产效率高,吸引了广大筷子生产厂家大量进货,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然而近期,梁泽生发现余立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梁泽生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容了梁泽生的专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给梁泽生的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梁泽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余立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余立权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侵权产品;二、判令余立权赔偿梁泽生经济损失共15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余立权承担。余立权在原审时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涉案专利“上料格(11)由两定位槽条组成”这一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有关上料格的技术特征是“上料格(11)由两定位槽条组成”。2、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上料格的技术特征是:“通过垂直固定在机架上的一个槽形构件,在该槽形构件两个侧面各开设了水平长孔,在该槽形构件内设置了沿着槽形开口方向可平行移动的横条,横条根据料板的宽度移动到一定位置时固定到长孔相应位置,该槽形构件与横条形成一个封闭或半封闭的口字形上料格。”综上,两者技术特征明显不相同。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八组机体组成,其中后六组机没有进料系统,也没有上料格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每组机体均有进料系统,每个进料系统均有上料格,上料格都是由两定位槽条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前两组机体的进料系统都有上料格,后六组机体没有进料系统,也没有上料格。原理是因为后六组机体不需要重新进料,而是由前一组机体直接将料板传动给下一组机体。三、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八组机体组成,其中前六组机没有废料输出机构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每组机体均有废料输出机构,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每组机体均应该有出料系统,而且出料系统都有废料输出机构。被诉侵权产品前六组机体没有废料输出机构,只有后两组机体的出料系统才有废料输出机构。原理是因为前六组机体不会产生废料,料板经过前六组机体,要么被锯成筷子,要么成为下一组机体料板,没有废料产生,不需要废料输出机构。四、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八组机体组成,其中后两组机均没有“胚位定位气缸(25)”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每组机体均有胚位定位气缸(25)。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八组机体组成,其中后两组机均没有“胚位定位气缸(25)”这一技术特征。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上述第二至第四所列的不相同之处的技术特征描述,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不一致。对于这种情况,专利行业称之为“权利要求书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是由于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不对应引起的错误。根据《专利法》规定,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所以,即使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有所描述,也不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因为用于对比的是权利要求书,而非说明书附图。六、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上料格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实现手段、功能不同,达到效果亦不同,两者不是等同特征。所以,不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l、实现手段不同:涉案专利是使用了两条固定槽条,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一个槽形构件,外加一横条,两者手段不同。2、实现功能不同:涉案专利上料格宽度是固定的,其宽度由两条槽条来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料格可以根据料板宽度进行调整,同时也可以根据机体数量或筷子宽度的需要直接对上料格宽度调整。3、效果不同:涉案专利上料格宽度是固定的,如料板宽度过窄,料板可能未能平行堆放,如料板宽度过大,却无法放下上料格;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料格可以根据料板宽度进行调整,十分灵活。4、是否属于经过创造性劳动才想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上料格的技术特征,相对于固定宽度的上料格解决了料板宽度不统一引起入料不便的问题,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七、被法院查封的机器只是余立权用于研究的模型样机,即使余立权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也不构成侵权。余立权对五金机器有一定研究,本案中被法院查封的机器也只是余立权用于研究的一台未成形的模型样机,包括该机气缸尚未设计安装,该机电路未接通,该机自动程式未编写等等,因此,余立权基于对机器设备研究而使用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八、从举证角度来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余立权有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等侵权行为。首先,梁泽生没有证据证明余立权有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其次,对于是否存在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一是余立权被查封的只是尚在研发阶段的样机,余立权只是在研发不是在制造,二是样机未完工,不能正常开启,无法判断其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因、功能是否相同,因此,也不能认定余立权有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九、余立权享有先用权,因为早在梁泽生申请涉案专利前,余立权已经研究出同样技术方案的机器。当时,有不少同行都过来余立权处取经,有关技术方案早已公开,现在很多筷子生产厂家也使用该技术,可以说,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十、退一步来说,即使构成侵权,由于涉案专利是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起诉日期是2014年11月7日,可以构成侵权期限也不足3个月,再加上余立权经营的个体户规模小,余立权没有因侵权而获得经济收益,梁泽生也没有因侵权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余立权不需承担赔偿。综上,余立权请求驳回梁泽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梁泽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6××××.2。该专利获准授权后,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梁泽生主张以权利要求1、2、3、5、6、8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由多组机体(5)组成,每组机体(5)由进料系统(1)、传料系统(2)、锯料机构(3)以及出料系统(4)组成,所述的进料系统由上料格(11)和推料机构(12)组成,上料格(11)由两定位槽条组成,上料格(11)的侧面安装有推料机构(12),推料机构(12)由气缸控制推动木料到下一工序;所述的传料系统(2)由推料板(24)、压料机构(21)、传动机构以及出支刮料推板(23)组成,压料机构(21)包括压料平台(6),压料平台(6)上安装有压料板(7)和气缸传动机构(8),气缸传动机构(8)控制压料板(7)垂直压紧木料,所述的传动机构由传动导轨(9)和气动传动系统(10)组成,所述的压料平台(6)位于传动导轨(9)上滑动;所述的锯料机构(3)由电锯(31)以及驱动电锯(31)工作的电机组成;所述的出料系统(4)位于传料系统(2)的下方,由料槽、料斗(41)、气缸推料板(43)以及废料输出机构(42)组成,所述的料槽位于传动机构的传动导轨(9)下方,气缸推料板(43)安装于料槽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刮料推板(23)和推料板(24)之间安装有胚位定位气缸。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料系统(4)的料槽为平面板块。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料平台(6)架装于传动导轨(9)上。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锯料机构(3)固定安装于机体(5)上。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料平台(6)上设有多组压料板(7)和气缸传动机构(8),每组压料平台(6)之间安装有电锯(31)。2014年11月25日,依梁泽生的申请,原审法院到余立权位于台山市大江镇五星工业区26号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内,对余立权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梁泽生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梁泽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构成等同。余立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梁泽生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如下:一、对于权利要求1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涉案专利“上料格(11)由两定位槽条组成”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大型槽型机构,槽料为两边高中间凹,跟权利要求1完全不一样。梁泽生专利附图11定位槽条中括号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进料槽版宽度有窄有宽,而梁泽生专利宽度是确定的。2、推料机构(12)由气缸控制推动木料到下一工序,被诉侵权产品无法显示有这一工序。3、涉案专利锯料机构(3)的电锯(31),被诉侵权产品无电锯。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废料输出机构(42)。按照权利要求1的理解,每一组机体都配备废料输出机构(42)。而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没有废料输出机构。二、对于权利要求2存在如下区别:涉案梁泽生专利的权利要求2胚位定位气缸只能上下移动,被诉侵权产品除了能上下压还能前后移动。被诉侵权产品最后一组没有胚位定位气缸(25)。三、对于权利要求8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多组压料平台,也不是每组都装有电锯。电锯安装不是在每组压料平台之间,而是装在平台6后,如果按照权利要求8每组安装有电锯(31),平台数量应比电锯数量多,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压料平台与电锯数量一致。梁泽生对此回应称:一、经过现场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了梁泽生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二、关于上料格(11)由两定位槽条组成这一技术特征问题: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记载为,“上料格(11)由两定位槽条组成”,结合权利要求书附图说明,可以看出,上料格(11)的两定位槽条分布在气动传动系统(10)的两侧,每侧各安装一定位槽条,该两定位槽条组成上料格(11)。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格也是总共由两定位槽条组成。2、涉案专利中的定位槽条是指就槽条本身而言,其位置是固定的,也就是说槽条是不能移动的,至于槽条的宽度是否可以调整适合木料的宽度的问题,不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槽条的宽度是否要以调整不在技术特征对比范围之内,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两定位槽条,无论定位槽条的宽度是否可以调整,均构成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格与涉案专利的上料格(11)的技术特征相同。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前六组机体均缺少涉案专利的废料输出机构(42)的问题。1、涉案专利每组机体(5)中均有出料系统(4),系统应当理解为:由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而且这个有机整体又是它从属的更大系统的组成部分。作为出料系统(4)控制着木料的输出,废料输出机构(42)只是完成出料系统(4)的废料输出功能,因此,只需安装一个废料输出机构(42),该废料输出机构(42)即分别是每组机体(5)出料系统(4)的组成部分,每组机体(5)统一由一个废料输出机构控制,结合权利说明书附图,也可以说明只需安装一个废料输出机构(42)。因此,涉案专利的前六组机体均由统一安装的一个废料输出机构(42)控制,即一个废料输出机构(42)统一控制每组机体,这一废料输出机构(42)也是每组机体(5)的出料系统(4)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后六组机体中缺少涉案专利的进料系统中的上料格(11)问题:该技术特征与上述第3点技术特征的原理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的后六组机体的进料系统(1)的上料统一由两个定位槽条组成的上料格(11)控制,即一组上料格(11)统一控制每组机体,这一上料格(11)也是每组机体(5)的进料系统(1)的组成部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3、5、6、8的保护范围。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余立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4月8日,经营场所为台山市大江镇五星工业区26号,资金数额为3000元,所属行业为其他金属制品制造,经营范围为加工、修理:五金。梁泽生在庭审中选择法定赔偿方式,主张结合梁泽生的损失和余立权的获利计算,并陈述称调查取证费用大约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梁泽生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专利号为ZL20142006××××.2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专利权仍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2、余立权先用权抗辩、科研目的使用抗辩能否成立;3、余立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余立权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上料格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格,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2、关于余立权对被诉侵权产品后六组机体没有进料系统,也没有上料格,前六组没有废料输出机构的抗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权利说明书附图1进行解释,筷子自动生产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以统一由前两组进料系统、后两组废料输出机构完成进料功能、废料输出功能。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梁泽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关于余立权先用权抗辩、科研目的使用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余立权提供的证据机器设计图纸没有标明设计时间,部分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也未能证明余立权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余立权作为以营利为目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科研机构。余立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条文第(二)项、第(四)项的相关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其先用权抗辩、科研目的使用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余立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立权在梁泽生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后,未经梁泽生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梁泽生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梁泽生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梁泽生未能举证证明余立权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故原审法院对梁泽生请求销毁余立权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梁泽生没有提供余立权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参考梁泽生专利权的类别、余立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梁泽生因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万元。梁泽生诉求余立权赔偿15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余立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梁泽生名称为“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专利号为ZL2009203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余立权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泽生经济损失7万元;三、驳回梁泽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8300元,由梁泽生负担1300元,由余立权负担7000元。余立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泽生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缺少了至少两个技术特征,且还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一,原审法院没有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认定“结合权利说明书附图1,筷子自动生产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以统一由前两组进料系统、后两组废料输出机构完成进料功能、废料输出功能”。其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格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属于等同特征,事实上,两者的实现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技术特征需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故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二、关于涉案专利存在说明书及附图与权利要求书不对应的问题,该情况属于专利法上“权利书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原审法院却滥用“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规定,直接修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适用了已经过时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最新修订的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四、余立权有关科研目的使用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只是余立权用于研究的模型样机,余立权不构成侵权。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余立权有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等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六、余立权有关现有技术和先用权的抗辩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七、退一步讲,即使余立权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过高,因为其侵权时间不足3个月,侵权规模有限,赔偿金额依法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余立权的上诉。余立权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余立权于2015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并作出于2015年10月20日口头审理的通知书。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不对应,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为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是由多组机体组成,每一组机体都一样,但说明书附图表明八组机体结构不一样,每组机体比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机体都少了上料格、废料输出机构等结构特征。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是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应扩大到说明书附图中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梁泽生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正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系统应理解为由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若干组成部分结合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每个系统可以控制多组机体。其一,涉案专利的后六组机体的进料系统(1)的上料统一由两个定位槽条组成的上料格(11)控制,该上料格(11)也是每组机体(5)的进料系统(1)的组成部分。其二,涉案专利每组机体(5)中均有出料系统(4)控制木料的输出,废料输出机构(42)只是完成出料系统(4)的废料输出功能,故只需安装一个废料输出机构(42),该废料输出机构(42)还分别是每组机体(5)中出料系统(4)的组成部分,即每组机体(5)统一由一个废料输出机构控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问题。其二,涉案专利中的定位槽条是指槽条位置是固定的,至于槽条的宽度是否可以调整适合木料的宽度的问题,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且,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格不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也构成等同。二、余立权关于其为科研目的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余立权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余立权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关于专利号201420061918.2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意见陈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余立权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将进行口头审理的事实。梁泽生的质证意见是,确认已经收到上述通知书,至于是否作为二审新证据,则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并无影响,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梁泽生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3、5、6、8为其专利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即文字含义上相同,且退一步讲,上料格即便不构成相同亦构成等同。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由多组机体(5)组成,每组机体(5)由进料系统(1)、传料系统(2)、锯料机构(3)以及出料系统(4)组成。其中,所述的进料系统由上料格(11)和推料机构(12)组成,所述的出料系统(4)位于传料系统(2)的下方,由料槽、料斗(41)、气缸推料板(43)以及废料输出机构(42)组成。与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每一组机体均有上料格和废料输出机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14)记载,参照图1至图3,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优先实施例,本优先实施例的结构: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由八组机体5组成,八组机体5对称分布于机体5上,每组机体5由进料系统1、传料系统2、锯料机构3以及出料系统4组成。(0015)本实施例的所述的进料系统由上料格11和推料机构12组成。(0017)所述的出料系统4由料斗41和废料输出机构42组成。但是,该说明书附图1显示,并非每一组机体均包含进料系统1、进料系统中的上料格11和出料系统4中的废料输出机构4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附图1显示的技术方案相同。四、梁泽生在二审中确认,其主张余立权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系原审法院在现场查封的机器设备,但无证据证明余立权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余立权的上诉理由和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一种筷子自动生产机”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梁泽生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现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梁泽生主张以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3、5、6、8为其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即文字含义上相同,且退一步讲,上料格即便不构成相同亦构成等同。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为筷子自动生产机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由多组机体组成,每组机体由进料系统、传料系统、锯料机构以及出料系统组成,其中进料系统由上料格和推料机构组成,出料系统由料槽、料斗、气缸推料板以及废料输出机构组成。梁泽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其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文字含义相同,但本案事实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每一组机体均有上料格和废料输出机构,不符合权利要求1文字描述的技术特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经查,虽然涉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优先实施例的文字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文字含义上相同,即每组机体由进料系统、传料系统、锯料机构以及出料系统组成,进料系统由上料格和推料机构组成,出料系统由料斗和废料输出机构组成。但是说明书的附图1显示的是,并非每一组机体均包含进料系统、进料系统中的上料格和出料系统中的废料输出机构。上述事实表明,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实施例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表述存在差异,即附图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附图显示的实施例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附图描述的技术方案并未在权利要求中予以记载,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附图的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梁泽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泽生本案中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格即便不构成相同亦构成等同。因说明书附图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故本案无需再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料格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此外,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二审中双方争论的余立权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余立权是否存在先用权或科研使用的情形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争议问题,无需再作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余立权上诉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合共人民币9850元,由梁泽生负担。梁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余立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中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