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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杨增海,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胡玉清,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江富双,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陈新姬,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赵社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江秀芳,女,1973年1月8日出生。被告姜土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林火姬,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明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社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江富双、陈新姬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杨增海额度授信480万元,有效期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以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赵社进、江秀芳、江富双、陈新姬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对本笔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富双、陈新姬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对本笔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经各方同意,前述授信项下融资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承接管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承接履行。2014年0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增海签订《零售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增海贷款480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胡玉清为共同债务人,当日向被告杨增海发放贷款480万元。目前前述借款未到期,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出现逾期,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增海签订《零售经营借款合同》;2、被告杨增海、胡玉清偿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及利息171435.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赵社进、江秀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53-a号XXX层房产、沙县新城东路X号店面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国安沙园乐园风情商业街6号楼XXX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江富双、陈新姬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泰和新村XXX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江富双、陈新姬对被告杨增海、胡玉清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事项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社进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未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被告江富双、陈新姬,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姜土金、林火姬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被告江富双、陈新姬,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姜土金、林火姬身份及婚姻情况;2、智达(福建)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等,证明被告杨增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情况;3、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给予被告杨增海额度授信人民币480万元,有效期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以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赵社进、江秀芳、江富双、陈新姬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对本笔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03002、181208294203001、181208294203003、181208294203004的四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江富双、陈新姬为被告杨增海向兴业银行三钢支行借款48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被告赵社进、江秀芳的品成本位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53-a号XXX层、位于沙县新城东路X号店面,被告杨增海、胡玉清的位于沙县国安沙园乐园风情商业街6号楼XXX室,被告江富双、陈新姬的位于沙县泰和新村XXX号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产、土地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被告江富双、陈新姬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04001、181208294204002的两份《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江富双、陈新姬为被告杨增海向兴业银行三钢支行借款48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7、回函七份,证明编号为1812082942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融资由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承接管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承接履行;10、兴银明列东181418024501000的《零售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增海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借款480万元的事实10、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江秀芳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借款480万元提供担保。11、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杨增海发放借款480万元的事实;12、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被告杨增海催收个人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社进没有异议,并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12年8月27日,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签订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给予被告杨增海额度授信人民币480万元,有效期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担保合同: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03002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03001、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03004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江富双、陈新姬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03003《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姜土金、林火姬签订的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04001、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04002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社进、江秀芳的位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53-a号XXX层房产、沙县新城东路X号店面,被告杨增海、胡玉清的位于沙县国安沙园乐园风情商业街6号楼XXX室,被告江富双、陈新姬的位于沙县泰和新村XXX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同意,兴银明三钢1812082942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融资由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承接管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承接履行。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杨增海签订编号为兴银明列东1814180245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共同债务人为被告胡玉清,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江秀芳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增海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杨增海尚欠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71435.42元。另查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二级分支机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增海、胡玉清与原告所属的兴业银行三钢支行、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因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兴业银行三钢支行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二级分支机构,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属的二级分支机构兴业银行三钢支行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江富双、陈新姬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姜土金、林火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杨增海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赵社进、江秀芳分别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增海、胡玉清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江富双、陈新姬自愿为被告杨增海、胡玉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江富双、陈新姬为被告杨增海、胡玉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被告赵社进、江秀芳,被告江富双、陈新姬自愿为被告杨增海、胡玉清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增海、胡玉清、赵社进、江秀芳,江富双、陈新姬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海、胡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二、被告杨增海、胡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171435.42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原告对被告赵社进、江秀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绮霞苑R53-a号XXX层、沙县新城东路X号店面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国安沙园乐园风情商业街6号楼XXX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江富双、陈新姬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泰和新村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江富双、陈新姬对被告杨增海、胡玉清应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71元,由被告杨增海、胡玉清、江富双、陈新姬、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林志忠审 判 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