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与徐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徐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546号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顺明。委托代理人李波然。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控股公司)与被告徐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交、陈莹,被告徐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控股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以59136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新强商业街”23号08号房屋,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日未将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约,被告需支付原告该标的总楼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尚有余款2473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返还房屋,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272元。被告徐顺明辩称,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是事实,价款及房号属实。我没有违约,已经付了30万元,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需赔偿我们的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以单价5280元/㎡,总价591360元的价格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新强商业街”23号08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须于2011年12月31日或之前缴纳首付款150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甲方,如贷款承诺金额和首付款及定金总和少于剩余楼款,买房须于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部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如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未与甲方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将乙方认购的房屋另行处置并没收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和定金150000元,后未支付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亦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开发控股公司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开发控股公司要求被告徐顺明立即给付购房款,被告徐顺明亦表示要求继续购买房屋,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本案中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因合同约定,购房单价为5280元/㎡,房屋实际面积根据房产证为103.67㎡,故房屋总价款为547377.6元,扣除已付的30万元,徐顺明还应再付247377.6元。徐顺明要求调整购房单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开发控股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催要购房款,并对付款期限宽限了10日,被告亦表示收到催告函,《房屋认购协议书》中也约定了迟延付款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缴纳滞纳金,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经计算为6036元。徐顺明主张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理房屋,其并未举证证明房屋的质保期,徐顺明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徐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购房款247377.6元及违约金60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徐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银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