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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吴某。被告:求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求轩浩。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平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开始,被告一直对原告疏于关心及照顾,双方争吵矛盾加剧,并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沈家门进水产做生意,住在一起过事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求轩浩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不要被告承担。被告求某辩称:其与原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事实。2014年12月份前其与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边上开水果店,居住在原告娘家,2014年12月份店不开了,其才搬回七星一村,与原告分开居住;2015年9月份两个人一起去沈家门进水产做生意,住在一起的;平常争吵也不多的;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其要的,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求轩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沈家门进水产做生意,共同居住几日,但夫妻感情未能完全恢复,原告仍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求轩浩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不要被告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子女利益,能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相互沟通、谅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