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俊峰与王安、何晓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陈俊峰。委托代理人:张光阳,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委托代理人:楼青松、雷建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萍。原告陈俊峰诉被告王安、何晓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何晓萍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阳,被告王安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峰诉称:原告陈俊峰与被告王安通过被告何晓萍的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安购买位于义乌市北苑路350号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1幢6单元7层A4房号套房,面积约120平方米,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6日分两次交付给被告何晓萍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嗣后,原告得知该套房屋不能转让,该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现东吴公司已经退还被告王安所缴纳的房款人民币422905元给原告,尚欠177095元未退。现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安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7095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安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何晓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书、东吴工艺公司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安与义乌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以租代售房屋租赁协议并支付价款422905元。二、转让书一份,是当时何晓萍给我们的,以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安把1幢6单元7楼A4号房屋转让给陈俊峰。三、订金收条、何晓萍收条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30日陈俊峰付给何晓萍房屋定金1万元,转让款59万元。四、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从何晓萍的老公的账号转给王安的父亲5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租赁协议字是王安签的,手写的第14条,被告本人不知情,是第三人事后增加的,对收条没有异议,但具体数字要跟当事人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被告所签所印。证据三与被告王安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真实性方面,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东吴公司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何晓萍出具的收条两份系原件,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转让书一份,被告王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方面,结合房屋租赁协议书、转让书及东吴公司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达到原告关于其向被告王安购买位于义乌市北苑路350号东吴公司1幢6单元7曾A4房号套房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何晓萍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6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王安与东吴公司签订《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1-6-7-A4),约定:由东吴公司将位于义乌市北苑路350号东吴公司1幢6单元7层A4房号套房租赁给被告王安,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30年10月30日止),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东吴公司已收到被告王安房屋租金及借款共计422905元。协议书还约定房屋在2011年12月25日前交付给被告王安。2011年8月15日,通过被告何晓萍的介绍,被告王安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陈俊峰。陈俊峰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6日根据被告王安的要求向何晓萍交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何晓萍将其中52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安的父亲王廷忠。2011年8月15日,东吴公司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王安转让给原告陈俊峰,并认可手续费已交。嗣后,因东吴公司未经政府审批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划等违规建房行为被政府制止,涉案房屋未能交付。2014年9月12日,东吴公司将422905元租金及借款退还给原告陈俊峰。本院认为:东吴公司与被告王安签订的《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书》,因东吴公司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工业用地用于建套房,并与被告王安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形式出售房屋,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故该房屋租赁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现因该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王安之间的转让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为600000元,除东吴公司已经退还的422905元外,其余177095元购房款应当由被告王安退还给原告。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查明被告何晓萍在收取600000元购房款后仅向被告王安交付520000元,故被告何晓萍应当在8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王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安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俊峰与被告王安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转让书无效。二、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俊峰购房款人民币1770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何晓萍在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范围内与被告王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陈俊峰负担916元,由被告王安负担2250元,由被告王安、何晓萍共同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