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先锋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先锋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55-3号原告: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燕。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先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春华。委托代理人:叶文斌。被告: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春华。委托代理人:叶文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55-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对被告安徽先锋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各1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原告青阳县皖青运输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解除对被告安徽先锋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各100万元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先锋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各100万元及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