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加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杨加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负责人:傅振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上诉称: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标的物不为运输工具和运输货物,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浙江省苍南县境内,故苍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陈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