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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光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光林,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朱光林虚构自己在保家承包工程,并带被害人何某甲到其所说的“工程现场”查看,以此获取何某甲的信任,然后以工程差钱周转为由从何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7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6月份,被告人朱光林采取同样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以工程差钱周转为由向王某某骗钱,王某某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出20000元,朱光林将所骗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朱光林在重庆市涪陵火车站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涪陵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光林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建设计划通知、证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何某乙、冯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光林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光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朱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光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光林退赔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4700元、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