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342号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黄某某合谋后,驾驶大众捷达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华丰华天酒店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法,骗取行人阳某某的信任,尔后以“分钱”为诱饵,骗取阳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黄金戒指价格为1305元,黄金耳环价格为811元。2015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驾驶大众捷达车在永州市零陵区中西结合医院对面马路边,采取“丢钱”、“捡钱”的方法,骗取行人蒋某某的信任,尔后以“分钱”为诱饵,骗得蒋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扣除作案车辆加油等费用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据为己有。2015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及他人在零陵区解放路边,采取上述相同的“丢钱”、“捡钱”的方法,骗取行人罗某某的信任,尔后以“分钱”为诱饵,骗得罗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黄金耳环一副。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黄金耳环价格为1339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在祁阳县白水镇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6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南香山派出所抓获归案。还查明,案发后,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5日向永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退出赃款各1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害人蒋某某领到10000元;2015年6月19日罗某某领到5739元;2015年7月27日阳某某领到4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银行交易清单、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罗某某、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夏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作案,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刘某某、夏某某作案三次,合伙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价值20155元,数额较大,黄某某作案二次,合伙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价值14716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在犯罪行为筹划及实施过程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以共同犯罪的主犯认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夏某某、黄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爱萍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