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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厉秀娟与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25号原告:厉秀娟。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原告厉秀娟为与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秀娟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4日、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对于其中借款10万元,被告依约支付利息1.4万元;对借款25万元,被告依约支付利息2.75万元。2014年10月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其中借款25万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其中借款25万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4日、4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等事实。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双方经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乙方:厉秀娟,今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利息以每月2%计算,利息支付为每(月)3日前支付,到期本金连同最后壹个月利息一并归还”。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乙方:厉秀娟,今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息以每月2%计算,利息支付为每(月)19日前支付,到期本金连同最后壹个月利息一并归还。”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甲方一栏加盖“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吕长虹签名。乙方一栏由原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俞正梁向吕长虹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已按约支付上述借款10万元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14000元;按约支付上述借款25万元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25000元,另于2015年2月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2500元,合计41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二次共向原告厉秀娟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经计算系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的27500元,经计算系借款25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4年10月4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秀娟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其中借款25万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