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日志、卢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日志,卢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志,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卢忠萍,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日志之妻子,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日志、卢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志、卢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日志与原告下属的米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玉米、豆粨等,借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12月18日,米场社发放了500万元到被告黄日志的账户62×××38。被告黄日志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现已经拖欠利息36万多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3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与被告黄日志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日志向米场社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2号、006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在2013年12月18日与米场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顺序)。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日志、卢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下属的米场信用社与被告黄日志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黄日志、卢忠萍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本案起诉之次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13.837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63016.46元应予减除);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作借款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2号、006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顺序),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黄日志、卢忠萍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7、借款抵(质)押承诺书,8、抵押清单,9、土地使用证,10、抵押借款合同,11、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据7-11欲证明被告黄日志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2、借款借据,13、支付委托书,14、信汇凭证,1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16、账户卡片信息,证据12-16欲证明原告将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黄日志账户;17、贷款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黄日志偿还利息363016.46元;18、贷款拖欠利息信息,欲证明被告黄日志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黄日志、卢忠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日志、卢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日志向原告下属的米场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被告黄日志向米场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用登记以被告黄日志为所有权人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2号、006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日志与原告下属的米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玉米、豆粨,借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黄日志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米场社发放了5000000元到被告黄日志的账户62×××38。被告黄日志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仅偿还了利息363016.46元,现已经拖欠利息约360000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3期,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日志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被告黄日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黄日志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日志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被告卢忠萍与黄日志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忠萍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黄日志自愿以其为所有权人坐落在在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2号、006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日志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日志、卢忠萍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黄日志、卢忠萍应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但应减除被告黄日志已支付的利息363016.46元);四、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日志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良家垌队(公安一条街西边),证号为陆国用(2010)第0062号、006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原告已预交23400元),由被告黄日志、卢忠萍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