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佰银与刘亚伟、丁振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银,刘亚伟,丁振敏,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李佰银,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居民。被告刘亚伟,农民。被告丁振敏,农民。被告李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佰银诉被告刘亚伟、李刚、丁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银的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丁振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佰银、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佰银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刘亚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8%,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李刚、丁振敏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李刚、丁振敏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的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刘亚伟于借款到期后与借款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担保人并不知情。综上,依法应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亚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刘亚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8%,到期不能清偿需另加违约金。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李刚、丁振敏及案外人王远高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亚伟已支付利息4000元,余款各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佰银借款给被告刘亚伟使用,被告李刚、丁振敏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李佰银要求被告刘亚伟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刚、丁振敏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佰银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刚、丁振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