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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松柏与方国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松柏,方国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方松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冰舒。被告:方国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雪妹,系被告配偶。原告方松柏与被告方国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XX、夏冰舒、被告方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雪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松柏起诉称:原、被告均系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彭川村村民。该村曾对集体所有的荒山土地按照从山头到山脚的条块分配到每户,由各户自行耕作和收益。相邻每户的土地均以直线为分界线,历史上每户均通过土地分界的埂行走或者直接通过自家土地行走。原告与被告分得的土地相邻。2002年起,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开垦好的土地上开辟道路供其行走,甚至开货车运送其所产的柑橘。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开垦的土地被严重破坏,无法继续耕作、收益。同时,被告甚至将原告的部分土地(开辟的道路内侧相邻被告土地的部分,约40平方米)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未果,遂成纠纷。期间,原告多次复垦被毁坏的土地,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辛苦耕作,继续侵害,导致原告的土地持续无法耕种,荒芜至今,同时,被告还将原告辛苦种植的约50根杉木苗毁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的行为,并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松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九华乡上彭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相邻的土地在分山时是以直线划分界限的事实;2、九华乡上彭川村十九位村民集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彭川村第二生产队在分山时,没有实际丈量,当时用手指划边界,都是取直线为界的事实;3、九华乡上彭川村十位村民所立的协议一份,证明九华乡上彭川村第二生产队的荒山分包到户后,各户村民均在自己道路内取路出入的事实;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行走并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5、照片五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约40平方米土地的事实;6、申请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的事实。被告方国洪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一、被告未在原告土地上开辟道路,而是在原、被告相邻土地的分界线上的埂上行走,且该路埂一直便存在,被告亦未在该路埂上开过货车;其二,原、被告的土地有一条沟渠作为自然分界线,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反而是原告将被告的橘树砍掉。被告方国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华乡上彭川村生产队长方某丙的证言一份,证明出入土地均系沿山而行,土地之间的界限并非都是直线的事实;2、九华乡上彭川村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的土地分界线上的埂是村民一直沿用的道路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时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言均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言中,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出庭作证,两名证人陈述:当时生产队分山时,大致用手指划分了边界,并未实际测量,村民平时行走时均系在相邻土地之间的埂上行走,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方某丙系原告兄弟,所作证言不真实亦不可信,且方某丙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系性有异议,认为证言里提到的路无法确认,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柯城区九华乡上彭川村村民。1983年,村集体将本村的荒山分包到户种植,分山时,均系以手指划界,并未实际测量。原、被告所分土地相邻,双方土地分界线上有一条弧形沟渠,原告认为应取相邻土地上下点的直线为界,被告认为应当以原有的沟渠为界,两种划界造成双方对约40平方米土地归属出现争议。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土地上行走对其土地造成破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双方因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相邻,双方应给与对方生产上的便利,被告在双方土地交界处的埂上行走属于合理的生产需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走对其土地造成了破坏。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双方相邻土地的埂上行走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土地相邻处的约40平方米土地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分山时约定以上下两点的直线为界,而被告认为应以原有沟渠作为天然分界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相邻的土地在分山时没有实际测量界限,导致土地权属不清,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处理。现双方土地纠纷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松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松柏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