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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华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辉,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成宏,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1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女孩华某甲,2009年2月21日生男孩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牌,不管家,对小孩不管不问。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孝顺,从未叫过父母,并经常谩骂原告父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从2013年元月开始,两人闹矛盾至今,近两年半时间内,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每天分床而睡,虽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华某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2、华某某的陈述、证人华祥雨、李光佳、戴政、毛祖甫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3、受伤照片、病历本,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咬伤原告;4、买房合同、银行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买了一套房子截止到2014年8月还欠银行26万多元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只是小吵小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欧显梅、华祥雨、李兴国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没有分居,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还算融洽,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的关系一直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父亲反对原、被告离婚;2、房屋产权情况表、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两人于2013年买了一套房子;3、抵押贷款的公证书、领据,证明两人于2014年2月抵押贷款30万元,其中18万用于归还欠下的新房房款,其余12万原告拿走用于搞房地产开发,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自2013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一直分床住,已分居2年多。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第2份证据关于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只是小吵小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关于自2013年来双方发生争吵,有时分床住,但在一个屋里没有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15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0日生女孩华某甲,2009年2月21日生男孩华某乙。2013年2月原、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床居住,2014年2月原、被告向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贷款30万元并办理抵押公证手续,其中17.7万元用于还房款,另12.3万元由原告用于房产工程承包,2014年6月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咬伤原告。本院认为:2013年6月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之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尤其是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置办了房产,双方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各自应该端正自己,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