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文炯与蔡金钟、刘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炯,蔡金钟,刘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吴文炯,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钟,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刘小英,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文炯与被告蔡金钟、刘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炯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钟、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炯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吴文炯、被告蔡金钟,以及高铭砖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其中被告蔡金钟贷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吴文炯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6人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6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蔡金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提起诉讼,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蔡金钟、刘小英应偿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9.98元,以及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蔡金钟、刘小英应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3、吴文炯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吴文炯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金钟、刘小英追偿。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吴文炯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被告蔡金钟、刘小英还款共计41060.76元。为此,原告吴文炯请求判令被告蔡金钟、刘小英立即偿还41060.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蔡金钟、刘小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金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贷款,并由原告吴文炯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蔡金钟与被告刘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金钟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蔡金钟、刘小英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9.98元,以及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蔡金钟、刘小英应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3、高铭砖、李玉慎、吴文炯、傅明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高铭砖、李玉慎、吴文炯、傅明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金钟、刘小英追偿。该判决已经生效,经本院执行,原告吴文炯共为被告蔡金钟、刘小英偿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欠款41060.76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吴文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文炯的陈述,以及原告吴文炯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3)狮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2014)狮执行字第517号执行裁定书、石狮市人民法院案款缴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汇款收据、代偿欠款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金钟、刘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吴文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蔡金钟、刘小英偿付担保债务共计41060.76元,现其向被告蔡金钟、刘小英追偿,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金钟、刘小英经催讨未向原告吴文炯还款,应赔偿原告吴文炯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吴文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金钟、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钟、刘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文炯4106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文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元,由被告蔡金钟、刘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李非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