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王友宝、徐怀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友宝,徐怀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德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友宝。被告徐怀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艳,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与被告王友宝、徐怀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临沂支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德莲、被告王友宝及其与徐怀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临沂支公司的负责人王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友宝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聚财六路医专门口路段时,与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临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王友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据(2015)临兰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对鲁Q×××××号小型汽车赔偿完结。被告车辆在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734.6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14602元。被告王友宝辩称,一、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案外人樊佳伟进行赔付是其应尽的保险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多赔付的款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诉数额错误,在合理范围外我方不予赔付。二、我方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也产生了损失,价值23000元左右,原告应当赔付。被告徐怀芹辩称,徐怀芹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原告不应向徐怀芹主张权利。被告信达临沂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王友宝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聚财六路医专门口路段时,与樊佳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友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樊佳伟系鲁Q×××××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人保临沂分公司承保鲁Q×××××号小型汽车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樊佳伟以人保临沂分公司为被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临兰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57920元,判令人保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樊佳伟1579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58元。人保临沂分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还查明,鲁Q×××××小型汽车的车主为王友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临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友宝对此予以认可,但没能提供信达临沂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徐怀芹与王友宝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樊佳伟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人保临沂分公司赔付樊佳伟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579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58元的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与被告王友宝均未能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对于应当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损失2000元,应当由王友宝在本案中承担后,由其再向信达临沂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王友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樊佳伟的损失王友宝应当先行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7920-2000)×70%=109144元。对于原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要求被告王友宝负担案件受理费3458元的诉讼请求,王友宝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为标的计算应承担的诉讼费,为2523元。对于被告王友宝提出的其因本案事故亦造成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王友宝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出的徐怀芹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要求被告王友宝偿还赔偿款1136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款11366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王友宝负担1287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王友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1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