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中共党员,原任东兰县大同乡天然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韦某甲未经村民民主评议,明知自家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下,私自用其妻覃秋连、儿子韦焕成的名义申请填报办理连年低保,并领取了2010年低保补助金共1360元。2、2010年,农户韦某乙、韦某丁两户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因当年的指标有限,韦某甲和韦某乙、韦某丁商定,由为韦某乙提供有关证件交给韦某甲去办理危房改造补助相关手续,得钱由韦某乙、韦某丁两家分。办得后,韦某甲并未告知韦某乙、韦某丁两人获取危房补助的情况。2011年3月,韦某甲将韦某乙的13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全部取出,只分给韦某乙6000元、韦某丁5000元,从中侵吞2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韦某甲明知韦某乙户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但韦某甲以韦某乙欠其所谓的打砖钱为由,擅自给韦某乙户续保,并冒领低保金5312元。3、2011年,被告人韦某甲在帮覃某甲户填报办理低保过程中,其明知覃某甲的女儿韦凤英已外嫁多年,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但其却为覃某甲户办得了两份低保。韦某甲办得低保后未将低保存折交给覃某甲,而是自己保管并到银行领取了该户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第一季度低保金共5238元,然后从中侵吞2619元占为己有,剩下的给覃某甲。4、2011年,韦某甲明知覃某乙户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仍然为该户4人办得了4份低保金,过年后韦某甲没有告知覃某乙获得多少低保金的情况,自己持该户的存折到银行领取低保金共3856元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在立案侦查前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之后,韦某甲将所得的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情况说明,大同乡天然村覃秋连户、韦某乙户、覃某甲享受农村低保统计表,2011年-2014年覃某乙享受农村低保金统计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东兰县大同乡人民政府文件》(同政发(2010)50号),东兰县大同乡第十三届乡人大代表花名册,东兰县农村低保发放表,东兰县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花名册,东兰县2010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序号187、189),东兰县2011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东兰县大同乡天然村2012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审批表(320、336),东兰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东兰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东兰县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2010年度—县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投资计划表(大同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复印件,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检察机关暂扣押款票据,收条,当选证书,大同乡第六届村“两委”干部花名册,东兰县村级离任干部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兰某、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甲、覃某乙、蒙某、牙廷卫、韦某丁、覃某丙、韦某戊、韦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韦某甲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国家农村低保金及危房改造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被告人以审核为由,从韦某乙处要回低保存折,将韦某乙低保户低保金6112元全部取出,只分给韦某乙1600元,兰安福1200元,从中侵吞3312元占为己有。经查,被告人从韦某乙户存折取款后侵吞3312元,是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发放补助款之后的行为,其侵吞该笔款不属于贪污行为,被告人贪污款额为15147元。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能主动退贪污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振华审 判 员 覃文铭人民陪审员 黄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步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2、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3、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