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7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冬旭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旭,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571号原告石东旭,男,199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第三人赵××,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石东旭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第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旭的委托代理人任忠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戚磊、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保温被、化粪池、薄膜等。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所欠材料款最终结算价为40000元,被告项目部经理赵××承诺2013年底前偿还,但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收过货也没和原告签过合同,不欠原告货款。原告2011年的时候是18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崔××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崔××与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是大旺食品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崔××为被告合法代理人,在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中,崔××作为被告的执行项目经理全权代表被告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等事项。后崔××因农民工闹事引发心脏病,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接替崔××完成未完成的事项。第三人始终都在工地,欠哪些材料商钱,送过什么材料,第三人都知道。原告所述的是事实,原告从别的地方进货然后给被告供货,送货人是刘朋朋,所以报给中太的明细单户名是刘朋朋,但实际进货出钱的人是原告,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的货款是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大旺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签订《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计划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8号的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进行发包;发包方将本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绘画及合同条件所约定的本工程;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330000元;本工程工期如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除合同文件规定内发包方供应的物料、设备外)会由承包方负责供应。2011年4月8日,大旺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计划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8号的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进行发包;发包方将本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绘画及合同条件所约定的本工程;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000000元;本工程工期如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除合同文件规定内发包方供应的物料、设备外)会由承包方负责供应。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为大旺食品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文健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崔××(职务:项目执行经理)为我司合法代理人,在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过程中,以我司名义全权代表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旺旺集团、日本方面、监理单位等有关工程方面的相关事宜的沟通处理。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保温被、化粪池、薄膜等。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在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所欠乙方供应保温被、化粪池、薄膜材料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结算价4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此价为最终结算价,一经乙方签字认可,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因该项目之前所签署的一切协议、欠条、票据、证明等文件全部作废,待甲方收到旺旺公司拨款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本院在审理(2014)平民初字第345号案件李凤玲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本案第三人、大旺食品公司、李全录买卖合同纠纷时,大旺食品公司称:2011年4月8日,大旺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欲将本(工程名称)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及任何经发包方许可之变更工程,委托承包方执行,承包方接受承包本工程建设;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33万元;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由承包方负责供应。同日,大旺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欲将本(工程名称)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及任何经发包方许可之变更工程,委托承包方执行,承包方接受承包本工程建设;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00万元;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由承包方负责供应。该项目前期经理是崔××,后期经理是赵××。厂房建设施工时,大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友在工地负责管理监督,李海友见过“中太建设集团北京大旺食品公司新建预备车间2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李海友认识李全录(即金虎),李全录是这个项目部的人。大旺食品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筑工程合同》、《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被告为大旺食品公司出具的崔××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公函、承诺书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为大旺食品公司出具的《公函》下方有第三人签字,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下方有第三人在承诺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送货单,第三人提交的调查询问书、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平民初字第345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大旺食品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后,为大旺食品公司出具了崔××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崔××作为被告的项目执行经理,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的名义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方面相关事宜的沟通管理。大旺食品公司在有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陈述,被告承建的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前期经理是崔××,后期经理是第三人。且大旺食品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公函等均有第三人代表被告签字。第三人亦认可其与崔××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新建车间工程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在崔××患病后由第三人接替其完成未尽事项。原告、第三人、大旺食品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崔××及第三人在被告承建的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中从事执行及管理工作。故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与第三人代表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华北公司、被告与崔××、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东旭货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