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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房产局与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王秀琴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产局,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王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婉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秉祺,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林,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秀琴,女,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田红艳,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原审第三人王秀琴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声远、毕婉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富,原审第三人王秀琴的委托代理人田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3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记载,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1号582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由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转让给王秀琴。2012年3月5日被告将王秀琴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档案号:4-2-0257322)。2014年11月27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刑初字105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8月田洪林伪造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1号2号楼582室辽宁省财政厅所有的房产为其母亲王秀琴名下的房产手续,后销售给被害人闫常亮。2015年1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皇姑区人民法院上述刑事判决。原审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发票、准住通知原件,且原购房人李洪岩亦出庭作证,证实已将房屋交换给原告,故原告对该房屋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的(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皇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对田洪林伪造涉案房屋房产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具有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职权。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田洪林伪造的涉案房屋为王秀琴名下的房产手续,故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基础事实依据已经丧失,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为王秀琴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1号5-8-2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秀琴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房产局负担。宣判后,沈阳市房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时没有过错,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和王秀琴双方所持申请材料要件齐全,上诉人受理后并经审核,依法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为王秀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没有确认登记材料哪一份虚假,就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依法已经丧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1号2号楼582,与我局办理房屋登记的地址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与上诉人办理登记的房屋为同一处房屋。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主张本案办理登记的房屋是弃管房,依据相关文件有权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同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本案涉诉房的所有权人,对本案涉诉房屋登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本案被上诉人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皇姑区房产局是否有权处分涉诉房屋,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则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单位所有房产。皇姑区房产局将此房认定为弃管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涉案房屋地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地址是同一地址,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34-1号58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缴费发票都标注2号楼,这是在施工中,对所建楼的编号;第三、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房与第三人王秀琴的儿子田洪林伪造房产手续有关,涉嫌诈骗罪,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则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王秀琴则称,对原审判决有意见,这房子是其本人的,不应该予以撤销。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向原审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缴费发票、入住通知(均为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卖给李洪岩。2、李洪岩情况说明一份及其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3、(2014)皇刑初字105号刑事判决书、(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对田洪林伪造房产证事实的认定。用以证明王秀琴的儿子田洪林以诈骗的手段伪造涉案房屋为王秀琴名下的房改手续,销售给被害人闫常亮。4、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沈阳市规划设计院定线图、二号楼标准层组合平面图,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二号楼中所标的地址就是涉案房屋的地址。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沈阳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3、出售公有住房清册。4、出售公有住房核查表。5、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6、受让方身份证明。7、代理出售公有住房具结书。8、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人办理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未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王秀琴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对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因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田洪林伪造的涉案房屋为王秀琴名下的房产手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缴费发票、入住通知及证人李洪岩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诉争房屋归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所有。皇姑区房产局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将该诉争房屋认定为弃管房进而将其作为公房出售给王秀琴侵犯了辽宁省财政厅后勤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沈阳市房产局在当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但现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办理房产登记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亦即房产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被证明是虚假的。故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将本案诉争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秀琴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故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一五年十月日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