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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沙哈三、马俊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哈三,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某瓜子厂附近超市门前,盗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门前的某牌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2375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某理发店门前,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门前的某牌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399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哈三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预谋后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某瓜子厂附近超市门前,盗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此的某牌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237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预谋后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某理发店门前,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某牌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399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发票,合格证,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盐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哈三、马某某无视刑律,预谋后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沙哈三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哈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