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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7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盛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762-2号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丰和大道****号红谷现代城*楼。法定代表人敖翔,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盛兰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高铁岭镇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蒋建军。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盛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告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蒋建军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若有纠纷管辖权应是南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三方协议》,是原、被告及蒋建军就被告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炼钢车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277万元债权的收取和处置作出的约定,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向被告提供商砼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间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商砼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北省嘉鱼县高铁岭镇,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幼萍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其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