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段文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广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文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文广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在行唐县市同乡东瓦仁村段文广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段文广从一个自称是“高天”的人手中以2000元的价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于2015年5月2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见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58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段某、左某、左利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段文广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广在明知所购买的车辆为犯罪所得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后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文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永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皖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