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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卜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农民。199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10月28日经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卜某甲伙同易超(已另案处理)至本市富阳区新登镇新湾KTV门口,乘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着的常光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韦某、袁某、毕某、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易超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录像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卜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