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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育建与蓝兴贵、徐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朱育建,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蓝兴贵,男,1968年8月8日出生,畲族,住建阳市。被告徐香清,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朱育建与被告蓝兴贵、徐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建,被告蓝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育建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木材款17800元,抵扣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蓝兴贵、徐香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200元及利息33480元。被告蓝兴贵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52200元及利息33480元属实。被告徐香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蓝兴贵、徐香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香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经被告蓝兴贵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蓝兴贵、徐香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木材款17800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蓝兴贵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育建与被告蓝兴贵、徐香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蓝兴贵、徐香清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蓝兴贵、徐香清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元,应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兴贵、徐香清返还借款本金15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兴贵、徐香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育建借款本金152200元及利息33480元。如果被告蓝兴贵、徐香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4元,依法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蓝兴贵、徐香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