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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周绍华与杨俊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华,杨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309号原告周绍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绍华与被告杨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怀柔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杨俊辉,被告怀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华诉称:2014年2月10日,我在北京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院内干活时,被被告杨俊辉驾驶的吊车(车牌号×××)碰倒,导致我腿部受伤,随后我被公司张老板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就诊,经诊断,我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我于2014年2月10日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6月24日,经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杨俊辉所驾车辆在被告怀柔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俊辉支付我医疗费77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559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850元、残疾抚慰金87820元、残疾器具辅助器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404.2元、鉴定费4350元;2、被告怀柔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俊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周绍华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周绍华都是受雇于张×,我和张×是雇佣关系,我们没有书面合同,就是口头约定一天给我800元,我开着吊车去给他干活。张×没有对原告周绍华进行安全教育,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周绍华对大型吊装作业缺乏安全意识,疏忽自己的人身安全,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怀柔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周绍华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原告周绍华和被告杨俊辉都属于北京京城公司,所以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该由雇主给原告负担,不应该发生侵权和工伤双赔的情况。最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应超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绍华与被告杨俊辉共同在京城公司院内进行拆装工作。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俊辉驾驶吊车作业过程中,将原告周绍华碰倒。随后原告周绍华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共40天。此期间的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杨俊辉及案外人张×支付。原告周绍华购买轮椅花费2000元。被告杨俊辉另行支付原告周绍华饭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周绍华在中西医医院继续就诊治疗。2014年6月24日,原告周绍华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绍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杨俊辉、怀柔支公司对鉴定结果表示认可。2014年8月11日,原告周绍华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4350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周绍华再次前往中西医医院住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治疗,共7天。术后医生建议休6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周绍华继续前往中西医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共花费治疗费7764.94元。原告周绍华提交有效期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暂住证,上载明:姓名周绍华、来本市日期2004年12月13日、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30号。被告杨俊辉、怀柔支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在京居住。被告杨俊辉所驾驶的吊车在被告怀柔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周绍华自述曾在其他工地做过小工,关于吊装作业有类似的工作经验。上班第一天即发生了事故,之后老板支付了240元的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情况说明、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暂住证、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怀柔支公司并非直接对原告周绍华进行侵权,故原告周绍华起诉被告怀柔支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怀柔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绍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其在完成工作时,未能对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俊辉驾驶吊车作业过程中,未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杨俊辉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原告周绍华实际住院天数,在扣除被告杨俊辉已垫付金额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参照鉴定单位确定的误工期并结合原告周绍华第二次手术具体情况以及医生确定的休假期予以计算。原告周绍华现主张每日260元误工标准,无事实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周绍华存在二次手术及术后恢复的情况,具体费用,参照鉴定单位确定的相关期间和本案具体情况,在扣除被告杨俊辉已垫付金额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周绍华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周绍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俊辉应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周绍华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交暂住证并考虑其生活居住和工作地点均在城镇,故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87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器费,原告周绍华为治疗及康复而购买的轮椅应属原告周绍华合理损失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周绍华伤残,原告周绍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为原告周绍华治疗伤势所必然发生的,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财产损失,原告周绍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医疗费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四角五分;二、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四十五元;三、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误工费三万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四、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护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元;五、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营养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六、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伤残赔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七、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残疾器具辅助器费一千四百元;八、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九、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交通费一千四百元;十、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华鉴定费三千零四十五元;十一、驳回原告周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周绍华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俊辉负担二千七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洁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