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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江伟、胡燕与曹冬风、黄焕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黄江伟。原告:胡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章生、陈丹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冬风。被告:黄焕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德才。委托代理人:黄雁南。原告黄江伟、胡燕为与被告曹冬风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曹冬风申请依法追加东阳市千祥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依黄江伟、胡燕申请追加黄焕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江伟及黄江伟、胡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章生、陈丹赟,黄焕妙及曹冬风、黄焕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新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才、委托代理人黄雁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黄江伟、胡燕申请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江伟、胡燕起诉称:黄江伟、胡燕系夫妻,与曹冬风、黄焕妙系邻居。黄江伟、胡燕于2011年2月1日生育儿子黄彬彬。曹冬风、黄焕妙在房屋旁的良田上擅自挖成一口池塘用于养鱼养鸭。2014年7月8日,黄彬彬外出玩耍,掉入曹冬风、黄焕妙挖的池塘内溺水身亡。黄江伟、胡燕在15分钟后发现立即呼叫救护车送东阳市急救中心抢救,后黄彬彬经抢��无效死亡。黄彬彬的死亡给黄江伟、胡燕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6100元,救护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由于曹冬风、黄焕妙擅自挖掘的池塘无警告标志,安全措施不力导致黄彬彬的死亡,曹冬风、黄焕妙应负40%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冬风赔偿黄江伟、胡燕损失177328元。在本院追加新民村委会、黄焕妙为被告后,黄江伟、胡燕将诉请变更为判令曹冬风、黄焕妙、新民村委会共同赔偿损失合计203464元。针对上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黄江伟、胡燕提供以下证据:一、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各1份,证明黄江伟、胡燕系死者黄彬彬的父母的事实。二、东阳市千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东阳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内容一览表各1份,证明黄彬彬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黄江伟、胡燕为抢救黄彬彬支付救护费用100元的事实。四、新民村委会及新民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各1份,池塘现场照片2张,证明本案事发池塘系曹冬风、黄焕妙私自挖掘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五、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人证言(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各1份,证明黄彬彬在曹冬风、黄焕妙所挖掘的池塘内溺水死亡的事实。六、承包田互调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发池塘所在田地系黄焕妙从黄某乙处调换而来的事实。曹冬风、黄焕妙书面答辩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黄彬彬在2014年7月8日溺水死亡,其发生意外时实际年龄还不到三岁半。7月8日傍晚(下午5点30分至6点)正是吃晚饭时间,又是黄彬彬全家人(包括父母、奶奶、姐姐)都在家里的情况下,一个才三岁多的孩���在远离自己家门口有十三间屋地外的池塘淹死,最后还是由隔壁邻居发现帮助捞起送到黄彬彬家门口,可想而知,充分的事实证明,这完全是因为监护人严重失管造成的惨痛意外事故,所以,应由监护人承担这一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十五、六年前,曹冬风家大门口边上的承包田当时因修路后导致低洼田积水改成塘,虽既成事实,但是当时改成池塘也确实征求并得到了村里干部的同意,而后该池塘在城乡规划中已明确得到了市、镇、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是村镇规划的一部分。对于新塘村自然村来讲,当时这口池塘也是大家唯一公认、公用的一口塘。当时副业加工、打草席浸草,平时洗涤等都缺少不得。因为池塘附近都是木结构的旧民房,因此该池塘也是唯一的一口火种塘。至于黄江伟、胡燕起诉曹冬风、黄焕妙养鱼养鸭一说,这并非是曹冬风、黄��妙的本意,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退一步讲,池塘原先是承包田,曹冬风、黄焕妙理应享有合法的使用管理权。近些年来临时放养几天也是合情合理的事。况且池塘四周都加固了护栏直到如今。最后,黄江伟、胡燕不顾事实诉至法院要求曹冬风、黄焕妙承担赔偿责任,这不合乎情理,更错误的是,黄江伟把失去儿子的苦痛甚至仇恨强加在曹冬风、黄焕妙头上。其怂恿、纠集许多人闯入曹冬风、黄焕妙庭院大吵大闹、打砸、毁坏房屋门窗达二十余平方米,造成房屋财产严重损坏并给曹冬风、黄焕妙带来极大的人身精神损害。这实属是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犯罪行为,所以曹冬风、黄焕妙强烈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维护法律尊严、依法惩处犯罪行为,并由黄江伟赔偿损失。曹冬风、黄焕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发池塘照片4份,证明事发当时池塘都是有护栏的事实。二、东阳市千祥镇新民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村支部人员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曹冬风、黄焕妙在2000年前后挖塘是经过各级部门同意的,并非是私自挖掘,也不是以养鸭、养鱼为营利目的,而是村民可以共用的火种塘,池塘的四周也常年加装了护栏的事实。三、黄焕妙书写的并附有新民村村委会、支部委员会人员和邻居签名的路塘修建经历1份,证明事发池塘的开挖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事实。四、千祥镇新民村规划图1份(系复印件),证明事发池塘是村镇规划的一部分的事实。五、照片5张,证明黄彬彬溺水死亡后黄江伟将曹冬风、黄焕妙家里的门窗损坏的事实。六、事发当时池塘入口处的木门(已损坏)1扇,证明事发池塘入口处安装有木门且事发前木门系关闭状态的事实。新民村委会未作书面���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有证据证明事发池塘是黄焕妙私自挖掘的,也是他在里面养鸡养鸭。现任村委会和党支部负责人对当年黄焕妙开挖池塘一事并不知情。新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黄江伟、胡燕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经曹冬风、黄焕妙、新民村委会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经新民村委会质证后无异议。曹冬风、黄焕妙认为千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单与东阳市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内容一览表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故对千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黄彬彬溺水后的救治过程以及诊疗证明单上记载的“患儿因溺水于2014年7月8日来我院急诊、抢救”等内容和东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急救内容一览表上记载的接诊地点为千祥医院,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黄彬彬因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三,新民村委会无异议。曹冬风、黄焕妙质证后认为票据能够证明黄彬彬是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的,从侧面能够证明千祥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结合黄彬彬溺水后先到千祥卫生院抢救,后又联系东阳市急救中心急救的过程,该份门诊收费收据具有证明黄江伟、胡燕为抢救黄彬彬花费救护车费1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四,新民村委会无异议。曹冬风、黄焕妙质证认为: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开具证明人的签名,并且开具证明的人并没有调查核实就开具了该份证明,对该份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新民村村民出具的证明,看不出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从照片上看不出来有没有围栏,不能确定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本院认为,结合事发池塘所在田地系基本农田,该田地系曹冬风、黄焕妙从本村村民黄某乙处调换而来以及黄焕妙、曹冬风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认可因修路导致低洼田积水后将该田地挖成池塘的事实,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黄某乙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新民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明确写明先前对该池塘的证明有误,导致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为定案的依据。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黄彬彬溺水当时池塘没有加装警示标志的事实,故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五,黄江伟、胡燕及新民村委会均无异议。曹冬风、黄焕妙对黄某甲的证人证言中声称事发池塘是黄焕妙、曹冬风所有的,以及事故发生时池塘入口处的门是敞开的状态有异议。对证人��某乙的证人证言,黄焕妙、曹冬风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黄焕妙、曹冬风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人黄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证人黄某甲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黄彬彬在曹冬风、黄焕妙所挖的池塘内溺水死亡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人黄某乙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黄某乙明确陈述其只是将事发池塘所在的承包田与黄焕妙进行了调换,至于池塘是不是黄焕妙所挖并不知情,对于黄彬彬在池塘溺水死亡一事也是事后听说,故证人黄某乙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黄彬彬在黄焕妙所挖的池塘内溺水死亡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六,经曹冬风、黄焕妙、新民村委会质证后均无异议,且曹冬风、黄焕妙当庭承认承包田互调协议的原件在黄焕妙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曹冬风、黄焕妙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黄江伟、��燕认为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曹冬风、黄焕妙将池塘入口处的门关闭后所拍摄的,且从照片中看,入口处的门应该是事后加固的,照片上所显示的门应该不是一个三岁小孩能够开出来的。新民村委会表示不清楚照片上的池塘周边情况。本院认为,结合曹冬风、黄焕妙当庭提供事发池塘事发当天的门、当庭认可该照片上的门系事后安装以及证人黄某甲的证人证言内容来看,照片上所显示的池塘入口处的门系黄彬彬溺水死亡后由黄焕妙、曹冬风重新安装,该门不能证明黄彬彬溺水前池塘入口处的门是关闭状态的事实,但是该组照片能够证明事发池塘周边是有护栏及防护网、条石等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二,黄江伟、胡燕认为该证明的内容系由黄焕妙所写,如果是村里开具的,内容不应该由黄焕妙书写。在证明上签字的村委会、村支部人员中有几个不是新民村人。村里出具的证明应该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济合作社只是有权管理村里的经济行为,无权管理村里的规划问题。该份证明恰恰能够反映出黄焕妙改变土地的农用用途。新民村委会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黄焕妙当时开具该份证明时说和村委会无关。池塘养鱼养鸭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属实,但是该池塘是否是村镇规划一部分不清楚。本院认为,曹冬风、黄焕妙并未能提供开挖池塘系经过村民委员会、村支部委员会书面同意的依据,也未能提供开挖池塘的审批依据,故该份证明不能证明黄焕妙开挖的池塘系经过村民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的同意,反而能证明事发池塘系曹冬风、黄焕妙在2000年前后基于门前做路后,低洼田积水故将低洼田改成池塘的事实。另外,该份证明能够证明事发池塘虽然养鸭养鱼但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且曹冬风、黄焕妙未禁止其他村民用于生产、生活所需。还可以证明事发池塘四周常年加固了护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部分内容不予采纳。证据三,黄江伟、胡燕认为该份路塘修建经历是黄焕妙个人写好给其他人签字的,签字的人应该出庭作证。新民村委会表示对该份路塘修建经历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路塘修建经历的内容系黄焕妙单方书写后由其他见证人签字,签字的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路塘修建经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证据四,黄江伟、胡燕认为该规划图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属实,也不能事发池塘是村镇规划的一部分,该规划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民村委会认为村镇规划五年修改一次,且事发池塘在2007年已经存在,因此该规划图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首先该规划图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使规划图属实,事发池塘也属于新民村规划的一部分,也不能改变曹冬风、黄焕妙在基本农田非法开挖池塘以及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的违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规划图不予采纳。证据五,黄江伟、胡燕认为与本案无关。新民村委会认为和村委会无关。本院认为,黄江伟与曹冬风、黄焕妙之间的财产损害问题,与本案生命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曹冬风、黄焕妙可就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六,黄江伟、胡燕认为该门是确实存在的,但是事发时门是敞开状态的。新民村委会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明事发池塘在事发当日是有木门安装在池塘入口处的事实,不能证明该门在事发前系关闭状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黄彬彬(2011年2月1日出生,于2014年7月8日死亡)系农业家庭户居民。黄江伟、胡燕系黄彬彬的父母,系黄彬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7月8日下午五时左右,黄江伟、胡燕在准备晚饭、黄彬彬的奶奶外出洗衣服期间,黄彬彬独自外出玩耍时掉入曹冬风、黄焕妙家门口处的池塘内,后被黄某甲发现溺水后从池塘内捞起送往黄江伟、胡燕家,黄江伟、胡燕将黄彬彬送往千祥中心卫生院抢救并联系东阳市急救中心的救护车急救。同日,黄彬彬在千祥中心卫生院被宣布临床死亡。黄彬彬溺水死亡后,黄江伟、胡燕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另查明,曹冬风与黄焕妙系夫妻。1997年,新民村委会将事发池塘所在的田地(系基本农田,耕地)发包给黄某乙,1998年,曹冬风、黄焕妙夫妻将己户的部分承包田与黄某乙承包的含事发池塘在内的部分田地予以调换。2000年左右,因村内修路导致含事发池塘在内的部分田地地势低洼容易积水等原因,曹冬风、黄焕妙未经过审批将事发池塘所在田地挖成池塘用于自家养鱼养鸭的同时也未禁止同村村民将池塘用于生产生活所需。曹冬风、黄焕妙在池塘四周安装了围栏、围网、条石以及在池塘入口处安装了木门。但对于黄彬彬溺水前入口处的木门是敞开状态还是关闭状态,黄江伟、胡燕、曹冬风、黄焕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黄彬彬在曹冬风、黄焕妙家门口处的池塘内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黄彬彬作为年纪仅仅三周岁多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日常生活应当由监护人予以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监护不到位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黄彬彬溺水死亡时只有三周岁多,黄江伟、胡燕作为黄彬彬的监护人,理应在做晚饭且黄彬彬奶奶外出洗衣的时候看管好自己的儿子,另黄江伟、胡燕在新民村居住多年,应当知道距离其家不远处存有一口池塘的事实,仍不加强对儿子的看护,故应对其子黄彬彬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曹冬风、黄焕妙在与同村村民调换承包田后,因种种原因将原本属于耕地的基本农田在未经审批的情况擅自将耕地改成池塘,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曹冬风、黄焕妙并未禁止其他村民使用该池塘用于生产生活所需,也在池塘四周安装了防护设施,但是该行为并不能阻却非法开挖池塘的违法性,也未能防止黄彬彬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故曹冬风、黄焕妙作为池塘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对黄彬彬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任。新民村委会已将事发池塘所在田地发包给村民,村民之间互相调换承包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田的实际使用者应对非法改变耕地用途、非法开挖池塘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故新民村委会对黄彬彬的死亡无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曹冬风、黄焕妙赔偿黄江伟、胡燕合理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黄江伟、胡燕自行负担。关于黄江伟、胡燕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黄彬彬系农业家庭户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对黄江伟、胡燕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6100元,救护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3660元。黄彬彬溺水死亡,确给黄江伟、胡燕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是根据黄江伟、胡燕、曹冬风、黄焕妙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黄江伟、胡燕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黄江伟、胡燕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计算,曹冬风、黄焕妙应赔偿黄江伟、胡燕损失887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黄江伟、胡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冬风、黄焕妙关于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冬风、黄焕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江伟、胡燕损失8873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江伟、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黄江伟、胡燕负担782元,由被告曹冬风、黄焕妙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胡金冰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