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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朗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熊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楼1304-1307号。负责人:林明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朗,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小学学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4201072007********。法定代理人:陈新军(陈朗父亲),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翔,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号****号,公民身份证号:4201031985********。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朗、熊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17时40分,熊翔驾驶车牌号为鄂ajoxo7小型轿车沿徐东大街四期公寓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内中心花园广场时,遇陈朗驾驶儿童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熊翔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陈朗的右脚被压在肇事车辆的车轮下,经路人将肇事车辆抬起后陈朗获救。发生交通事故后,熊翔未对现场进行保护,自行驾驶轿车离开现场。陈朗后被送到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经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朗受伤后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和出院后护理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982元。经陈朗委托,2014年8月7日,湖北省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朗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予后续治疗费肆仟元;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对陈朗关于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不予认可,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朗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熊翔驾驶的ajoxo7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日17时40分,熊翔驾驶车牌号为鄂ajoxo7小型轿车沿徐东大街四期公寓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内中心花园广场时,与驾驶儿童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朗相撞造成陈朗受伤的事故属实。在该事故中,熊翔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朗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关于陈朗作为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熊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该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关于陈朗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熊翔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陈朗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信息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朗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对误工费的主张,因陈朗未成年、无工作及收入,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陈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82元;2、后期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3、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4、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1300元;8、信息查询费50元。综上,陈朗的经济损失共计21972元。国泰财保湖北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陈朗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鉴定费1300元、信息查询费50元应由熊翔承担赔偿责任。故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490元。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熊翔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32元(21972元-1350元-17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朗经济损失20622元;二、熊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朗1350元;三、驳回陈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陈朗承担345元,熊翔承担100元。判后,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不服上诉称,熊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对现场进行保护即自行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击伤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我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以“粗体加黑”的形式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已尽到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熊翔辩称,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陈述,而且未能有效送达本人。熊翔并未逃离,只是位置挪动,本案不适用免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朗辩称,熊翔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认可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相应家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三责险应免赔。熊翔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签名非熊翔本人签名,保险条款未收到,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因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不能证明系熊翔本人签名,且不能证明熊翔收到保险条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国泰财保湖北公司所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熊翔签名非熊翔本人签名。熊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朗家人与其协商解决纠纷时就本事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电话通知了国泰财保湖北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是: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熊翔虽移动了车辆,但当陈朗家人与其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并未认定熊翔有逃逸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为驶离现场,故熊翔的行为不属于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另该免责条款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也不能证明告知了熊翔本人,故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上诉要求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