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10月7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终结为由,请求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恢复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刘某伙同丁良美、覃道乾(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刘某担任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公司仓库货物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内的天然橡胶运出后私自变卖,共计4吨,价值55928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当地镇雄县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赃款3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领料单、原材料库存盘点表、同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55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仅以原材料库存盘点表认定侵占的犯罪数量尚不足以证明,属证据不足,应就低按4吨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赃款3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25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